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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督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生财与被申请人包生明、赵志龙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生财,包生明,赵志龙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青2221民督140号申请人:马生财,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申请人:包生明,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申请人:赵志龙,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申请人马生财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马生财称,2017年3月份,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在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道玮乡张沙村硬化路工程施工,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劳务工资92688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扣除燃料费、生活费、借款等45000元,剩余47688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申请人包生明、赵志龙给付申请人马生财劳务工资476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包生明、赵志龙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马生财劳务工资47688元。申请费331元,由被申请人包生明、赵志龙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云生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园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