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娄先君与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先君,袁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667号原告:娄先君,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袁颖,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原告娄先君为与被告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7日,被告袁颖向原告娄先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及确认书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袁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先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袁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袁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军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