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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花垣县兴垣牲猪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文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兴垣牲猪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龙文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822号原告:花垣县兴垣牲猪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洞溪坪村。法定代表人:陶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文付。原告花垣县兴垣牲猪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文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花垣县兴垣牲猪交易有限责任公��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垣县兴垣牲猪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垣县兴垣牲猪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花垣县兴垣牲猪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