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祥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金祥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11号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祥友,男,1969年6月17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祥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斌、被告金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祥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祥友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2月14日原告申请执行,因被告作出“承诺”:当原告需要时,被告金祥友在得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无偿拆除,并自愿承担因占用墙荫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为此原告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现依据被告金祥友承诺自愿赔偿原告3万元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祥友辩称,原告依据承诺诉求我赔偿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承诺书属于无效承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立案。此时被告派人找我,让我撤回再审申请,原告答应撤回执行申请,但双方要做个手续,原告公司人起草了这个承诺书,并讲该承诺书只作为到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用,并不执行承诺书内容。承诺书形成后至2017年6月19日法院从未找我执行,我认为原告已撤回了申请,2017年6月19日原告起诉后,同日又送达了(2014)太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通知书,这充分说明当时原告让我出具承诺书时是对我的欺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4)太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8日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祥友协商,被告金祥友作出承诺:当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需要临时占用墙荫地时,被告金祥友在得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无偿拆除,并自愿承担因占用墙荫地给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金祥友在承诺书上签名,为此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据,证明被告金祥友承诺给予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四至和图纸、法院判决和执行申请、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祥友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就是对承诺书的认可,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需用占用墙荫地通知在起诉前已经通知被告金祥友,被告金祥友庭审中承认看到原告贴到其大门上的通知两个月左右,被告金祥友应履行承诺。综上所述,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祥友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金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