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印台支行诉石建宏、刘西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石建宏,刘西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3民初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宏。 被告:刘西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诉被告石建宏、刘西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宏、刘西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建宏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建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共计180个月,采用按揭还款的方式。被告石建宏、刘西莹以其共同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约定的阶段性保证人陕西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建宏在还款至2016年4月后,不再继续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石建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61.01元及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产生的利息7174.52元,两项合计156235.5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石建宏、刘西莹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石建宏、刘西莹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3、他项权证及抵押清单,证明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法有效。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5、被告还款明细及欠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已还款及尚欠款情况。 被告石建宏、刘西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建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建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94(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采用按揭分期还款的方式。陕西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阶段性保证。2014年6月12日,被告石建宏、刘西莹以共同购买的位于铜川市新区斯明街溪水洋房小区2号楼21104室的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石建宏,所有权证号为:201402200)向原告设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十二条对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2月8日将石建宏借贷的220000元转入三方约定的阶段性保证人陕西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建宏自2010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分期偿还本金70938.99元,清欠利息51010.94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逾期共390天不再按约定继续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061.01元,利息5794.32元,逾期利息1380.20元,以上合计156235.5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他项权证、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全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石建宏自2016年7月起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149061.01元,利息5794.32元,逾期利息1380.20元,合计156235.5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宏提供名下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2200)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从该财产折抵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与被告石建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石建宏、刘西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贷款本金149061.01元,利息7174.52元,合计156235.53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对被告石建宏、刘西莹抵押的铜川市新区斯明街溪水洋房小区2号楼21104室的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石建宏,所有权证号为:201402200)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石建宏、刘西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峰 审 判 员 白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