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连杰与魏燕飞、赵俊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连杰,魏燕飞,赵俊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连杰,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康光,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旗,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燕飞,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俊彩,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北口旧钢材市场院内(系陈连杰妻子)。再审申请人陈连杰因与被申请人魏燕飞、一审被告赵俊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9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民申3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连杰的委托代理人康光和杨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魏燕飞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赵俊彩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连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陈连杰所建的彩钢房系被积雪压塌,这是魏燕飞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主要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彩钢房的倒塌与工程质量有因果关系。对于彩钢房的维修内容,被申请人在未告知陈连杰的情况下,单方找他人维修,故对维修范围和维修费用无法认可,不同意赔偿。(二)魏燕飞使用彩钢房二年后被大雪压塌,再要求陈连杰赔偿不合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题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陈连杰将彩钢房交付魏燕飞使用后,该厂房质量风险转移给魏燕飞,且彩钢房在使用二年后被大雪压塌,损害后果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也有使用不当原因造成,原审判决陈连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魏燕飞辩称,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实,申请人陈连杰作为承包人并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尽到质量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请人陈连杰辩称的厂房倒塌属于不可抗力原因或使用不当原因并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魏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燕飞因厂房倒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9241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被告陈连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原告魏燕飞位于××区位置的厂房,给搭建940平方米彩钢厂房施工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8万元。原告从2013年4月3日开始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1日原告将该厂房承租给他人。2015年11月6日,大雪积压厂房倒塌。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又不给恢复重建,原告与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109713元。原告欠被告30000元是货款,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连杰给原告魏燕飞承揽彩钢房建设,虽然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是要保证工程的质量。被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就是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搭建940平方米彩钢厂房在两年使用中,由于大雪积压能使彩钢厂房倒塌,说明使用的材料不合格,质量有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与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新恢复建设,花销工程款为109713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厂房存放的货物、机器设备、材料损坏、工人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直接损失79700元,缺乏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厂房倒塌时因大雪积压倒塌属于不可抗力,与被告没有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欠被告30000元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连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燕飞建设彩钢厂房工程款十万零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二、驳回原告魏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8元,原告魏燕飞负担2000元,被告陈连杰负担2148元。陈连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10971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彩钢厂房建设,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应保证工程质量,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所建工程因大雪积压即倒塌,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找上诉人修复无果的情况下,另找他人重新恢复建设,有施工合同及花费单据予以佐证,无须鉴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陈连杰负担。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陈连杰承揽被申请人魏燕飞的彩钢房建设,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再审申请人应对工程质量予以保证,且再审申请人陈连杰不具备施工资质,这是双方都予以认可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彩钢房在实际交付使用二年后就被大雪压塌,损害结果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也有使用不当原因造成,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这一观点,故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恢复重建彩钢厂房的费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内09民终字3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昱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