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6民初4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6民初454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15号。负责人:万晓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兴山县,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立,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兴山县,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刘传翠,女,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住兴山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刘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鄂0526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彭承山(账号62×××58)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25000元;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鄂0526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彭承山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发放的工资、各项福利待遇等资金暂停支付30000元,期限至2018年8月21日,以上保全裁定均已实施。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以被申请人已主动履行完毕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彭承山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58)内25000元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彭承山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发放的工资、各项福利待遇等资金暂停支付30000元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忠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