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强玲与范洪雷、扬州宝扬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玲,范洪雷,扬州宝扬客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3009号原告:强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雷。被告:扬州宝扬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睢文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平,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强玲与被告范洪雷、扬州宝扬客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强玲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强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强玲负担。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雅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