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与王良春、王金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王良春,王金灿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00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溪县。负责人:邱惠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许燕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良春,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金灿,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溪阳光保险)与被告王良春、王金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春、王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阳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良春、王金灿立即共同清偿安溪阳光保险垫赔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64083.72元,并支付自安溪阳光保险支付赔偿款之日起至王良春、王金灿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良春、王金灿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金灿将其所有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向安溪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12时至2017年1月29日12时止。2016年2月29日18时许,王良春无证驾驶闽C×××××号摩托车与黄文锦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锦及王良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良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安溪阳光保险根据安溪县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支付黄文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4083.72元。本案王良春在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诉争事故,是诉争事故的侵权责任人,王金灿作为闽C×××××号摩托车的车主及管理人,未尽审慎注意管理义务,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王良春驾驶,导致诉争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王良春、王金灿依法应对安溪阳光保险垫赔的交强险赔偿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特此,为维护安溪阳光保险的合法权益,安溪阳光保险谨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望贵院判如所请。王良春、王金灿未作答辩。安溪阳光保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良春、王金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安溪阳光保险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6)闽052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文书、赔款支付凭证复印件、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安溪县执行款专用收据、执行款付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王金灿将其所有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向安溪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12时至2017年1月29日12时止。2016年2月29日18时许,王良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黄文锦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锦及王良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良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溪阳光保险根据安溪县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支付黄文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4083.72元。安溪阳光保险于2016年10月10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人民币64083.72元,履行了上述保险赔偿义务。另查明,王良春、王金灿系父子关系,居住同一住所。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无证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因此,安溪阳光保险向受害人黄文锦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64083.72元后,依据上述规定,有权行使追偿权。现安溪阳光保险向王良春主张赔偿款64083.72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依法律规定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王良春、王金灿系父子关系,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该车辆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故王金灿不存在借用关系,安溪阳光保险主张王金灿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良春、王金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良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408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王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树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