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金仲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仲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仲礼,小名金古拜,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仲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仲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仲礼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扒窃被害人李某的VIVO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70元人民币。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仲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仲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仲礼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仲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