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辛来国与刘永杰、陈江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来国,刘永杰,陈江涛,詹乃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20号案外人:樊某某,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新楼村小圩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辛来国,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永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陈江涛,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詹乃宽,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在本院执行辛来国与刘永杰、陈江涛、詹乃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对执行中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樊某某异某称:2010年5月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詹乃宽在安徽省霍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离婚后,被执行人詹乃宽一直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案外人于2015年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闵行法院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5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系争房屋案外人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詹毅凡占有三份之一份额。该份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发现系争房屋因被执行人詹乃宽涉案已被闵行法院首封、松江法院轮候查封,故案外人又向闵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某,闵行法院(2016)沪01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了相应查封。现松江法院(2013)松执恢复字第72号案件已递进为正式查封。(2013)松执恢复字第7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后作出,该债务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认为其拥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辛来国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某请求。其认为根据系争房屋现在的登记情况来看,被执行人詹乃宽仍然是权利人之一,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执行中的查封合法有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詹乃宽在离婚后是否有复婚尚不清楚。被执行人刘永杰、陈江涛、詹乃宽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刘永杰、陈江涛、詹乃宽支付原告辛来国工程款516,000元,支付方式: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16,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二、若被告刘永杰、陈江涛、詹乃宽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辛来国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上述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辛来国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3693号。2013年9月11日,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以和解方式结案。2013年10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辛来国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恢复字第72号,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轮候于闵行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又查明:系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樊某某、被执行人詹乃宽及儿子詹毅凡名下。案外人樊某某与被执行人詹乃宽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案外人樊某某所有。案外人樊某某于2015年向闵行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闵行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定:“一、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中,原告樊某某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詹毅凡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尚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樊某某清偿;三、被告詹乃宽、詹毅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因系争房屋被(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288号首封,案外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某,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沪01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2016年6月13日,该案申请执行人陈妹华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57号民事判决,闵行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沪0112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美华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嗣后,闵行法院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2013)松执恢复字第72号案件递进为正式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某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分家析产纠纷的生效民事判决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该判决确定系争房屋由樊某某及詹毅凡共有,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7日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该时间晚于前述判决的作出时间。故案外人以查封前生效的确权民事判决主张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施建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