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8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德菊与谭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菊,谭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435号原告:张德菊,女,1954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娟(系张德菊之女),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顺坤,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张德菊与被告谭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谭顺坤返还原告张德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因结婚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承诺若在2006年5月以前不归还便以其古路镇古路村的房屋作抵。2006年以后,原告便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谭顺坤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间不实,真实的借款时间是2004年5月30日。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分两期归还(2015年归还5000.00元,2016年归还5000.00元),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好处费。2006年,被告准备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收回房产证,但原告不交还房产证,所以被告就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在2006年就应该向法院起诉,不应一直拖到现在。若原告归还房产证,被告愿意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两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德菊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约定2005年五月以前归还5000元,2006年五月以前归还5000元,资金利为一分。如到期不归还,我自愿以我的房屋作抵。借款人:谭顺坤,证人张正权,2004年5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曾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自认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双方约定于2005年5月以前归还5000.00元,2006年5月以前归还5000.00元。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资金利为一分”,但却未表明“一分”究竟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也即是说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2004年5月30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德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张德菊负担100.00元,被告谭顺坤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得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