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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新鹏与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鹏,临沂市水利工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2143号原告:郭新鹏。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和街20号临沂市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综合办公楼**楼。原告郭新鹏与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郭新鹏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新鹏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新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郭新鹏负担。审 判 员 厉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 磊书 记 员 高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