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八处、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八处,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320号原告: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庆活,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八处(以下简称五三八处),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喜,处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昌,系五三八处纪委书记。被告: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赫文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峰,系国储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原告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一山公司)诉被告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八处(下称五三八处)、被告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储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燕、肖家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被告五三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昌、马合林,被告国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峰、马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山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五三八处(甲方)、被告国储公司(丙方)签订《铁路专用线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依托五三八处(甲方)原铁路专用线接口进行改造建设,延长原有路线,在甲方现有土地上铺设双轨专用线。甲方负责改造项目组织施工,一山公司(乙方)负责建设资金筹措。项目建成后,所有资产为甲方所有。乙方、国储公司(丙方)共同运营改造后的专用线、货场、设备设施等资产。共同运营期限为13年。受益分配比例暂定为乙方占60%,丙方占40%。根据乙方实际垫资额度对利益分配比例做相应调整。乙方在共同运营期间,有权对财务监督,有权查阅经营账目或资金往来,丙方应当积极配合。乙、丙方共同开展业务,每年度应事先商定收费标准,签订合同时需要经双方共同书面认可价格、服务条款等方面后方可与第三方签订业务合同。乙、丙方在开展业务时各自承担经营开发成本。收益分配按月结算,丙方次月初以书面报表的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月资金到账收入明细及金额,由乙方确认签章,丙方将上月度收益按约定比例的85%于次月上旬支付给乙方,年终办理总结算。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按约定时间、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收益所得、不对账、不提供书面收入报表、不接受乙方财务审核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履行垫资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合作运营补充协议》,约定:国储公司与一山公司合作运营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共计13年。建设工程造价为1876.0794万元,一山公司已垫资1756.90万元,国储公司与一山公司分成比例为54.17%:45.83%。余下119万元工程款过账完成后重新确定分成比例,并补齐分成款项。分成所得按月支付,于次月8日前核算所得,18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逾期按1%/日支付滞纳金与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国储公司独自把控铁路专线运营权,对外业务的收费标准、服务条款,根本不征求原告的意见,擅自定价、变价;从未向原告提供书面收入报表;也未告知原告每月运营利润额及原告每月利润分配额,更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润。被告国储公司只是在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共计700000元。为此,发生争议,因涉及原告的根本利益,未能协商一致。综上,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约定义务,可被告国储公司多方面违约,导致合作基础动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及《合作运营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五三八处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1876.0794万元。3、判令被告国储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80万元,支付逾期滞纳金120万元,2016年9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1%/日计算至利润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五三八处、国储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外签订经营合同上,均会通报一山公司有关合同价格和内容,充分听取一山公司意见后才签订,并将合同复印件给一山公司备存。虽然没有依照三方协议办理书面认可签章手续,但一山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国储公司作出重大让步,允许一山公司及其控股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直接收取费用。(2)在财务报表的提供上,国储公司按月及时向一山公司提供了收入、支出报表,方式是书面财务报表和电子财务报表,因合同没有约定应办理签收手续,故未要求一山公司签收。(3)在利润分配上,造成未能及时分配利润的主要责任在一山公司,小部分原因在客观因素。原告诉称国储公司违约,并未指控五三八处有任何违约,故解除三方合作违法;2、原告主张五三八处返还垫资1876.07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垫资系1756.9万元,被告保留对其119万元投资款追诉的权利;3、原告主张对合作经营的利润进行分配,国储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先解决收入和成本的分歧,然后进行利润的核算和分配;4、对原告代收的75万元共同经营收入、未按2万吨/年保底货物到达量支付费用、未按期交付房租、未依约支付化肥装卸储存费、未及时分摊61万元吊具成本费用,保留追诉的权利。5、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投资,应当按照原告的投资款即1756.9除以13年,按照合作的年限进行扣减。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一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铁路专用线运营合作协议,用于证明:1、原、被告合作项目为依托五三八处原铁路专用线接口进行改造建设,延长原有路线,在五三八处现有土地上铺设双轨专用线。2、一山公司负责垫付建设资金,项目建成后,所有资产为五三八处所有,一山公司、国储公司共同运营改造后的专用线、货场、设备设施等资产。3、一山公司在共同运营期间,有权对财务监督,有权查阅经营账目或资金往来,国储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一山公司与国储公司共同开展业务,每年度应事先商定收费标准,签定合同时需要经双方共同书面认可价格、服务条款等方面后方可与第三方签订业务合同。4、收益分配按月结算,国储公司次月初以书面报表的方式向一山公司提供上月资金到账收入明细及金额,由一山公司确认签章,国储公司将上月度收益按约定比例的85%于次月上旬支付给一山公司,年终办理总结算。5、国储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按约定时间、约定比例向一山公司支付收益所得、不对账、不提供书面收入报表、不接受一山公司财务审核等。6、《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时,可以解除合同。证据二、承诺函,用于证明一山公司已向国储公司汇款1756.90万元,另垫付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万元,垫付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39万元,实际出资金额共计1886.90万元。证据三、合作运营补充协议,用于证明:1、三方确认国储公司与一山公司合作运营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共计13年;2、建设工程造价为1876.0794万元,一山公司已垫资1756.90万元,国储公司与一山公司分成比例为54.17%:45.83%,余下工程款119万元过账完成后重新确定分成比例,并补齐分成款项;3、分成所得按月支付,于次月8日前核算所得,18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逾期按1%/日支付滞纳金与乙方。证据四、仓储保管合同(2014.5.1)1份,仓储保管合同(2015.12.30)1份,用于证明国储公司对外业务定价、降低标准,合同条款的制定均未经一山公司征求一山公司意见,未得到一山公司确认,国储公司行为违约。证据五、装卸协议(2016.2.3)1份,用于证明:1、国储另外选择合作人未经一山公司同意;2、对给第三方的服务费标准未得到一山公司认可;3、合同违约责任巨大,给一山公司带来潜在风险。证据六、国家物资储备局2015年部门预算,用于证明国家对铁路专用线的运营有专门拨款补贴,应当计入运营收入,被告未计入合作收入。证据七、垫付资金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合作三方共同确认一山公司代垫资金23.7万元,应当列入运营成本支出,至今未付给一山公司。证据八、客户回单1份,银行电子回执1份,用于证明:1、五三八处于2015年11月6日转给一山公司20万元,国储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转给一山公司50万元;2、国储公司未约定每月支付利润,国储公司违约;3、没有明细,不清楚每月利润金额。证据九、人工装卸车皮过轨协议1份,用于证明:2015年,分公司与陈海国(襄州区海国装卸队)协议约定装车费单价为每车皮200元,卸车费单价为每车皮320元。分公司结算价分别为150元,270元,属于擅自定价,擅自降价的违约行为。证据十、物资装卸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6年,分公司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吨100元。分公司结算价为44元,属于擅自定价,擅自降价的违约行为。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铁路专用线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用于证明:1、合同中的垫资应为风险投资;2、共同收入不包括国家物资装卸作业,共同经营成本包括铁路专用线代维费;3、任何一方,不论任何情形,均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证据二、《关于合作建设铁路专用线专用线的框架协议》,用于证明一山公司在项目上的出资系风险投资,不是垫资。证据三、《三方合作运营补充协议》,用于证明:1、三方于2015年12月30日确定收益起始日和分配比例;2、一山公司实际投入资金1756.90万元;3、对国储公司的保底收益条款由每年170万元调整为每年50万元。证据四、《工作笔记》、《会议纪要》、《座谈会签到表》,证人刘某证言,用于证明:1、一山公司参与对外业务合同价格、条款的制定;2、及时给一山公司提供对外业务合同的复印件,货物入库单、业务和财务资料。证据五、《企业信息》,用于证明陈庆活分别为一山公司和铁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山公司又是铁储公司的股东。证据六、《钢材装卸、仓储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国储公司允许铁储公司对外承担业务。证据七、《装卸车皮过轨协议》,用于证明国储公司将自己与他人合作的业务交给铁储公司独家经营,并在价格上按内部约定价格入账,不另加价。证据八、《物资装卸、仓储合作协议》、《安钢公司供货协议》用于证明允许一山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按内部约定的价格入账,不另加价。证据九、成本确认单、财务汇总表、聊天记录,证人周某、杜某证言用于证明每一笔支出都通报一山公司,并签字确认,同时通过QQ聊天给一山公司财务人员传送财务报表。证据十、《收益核对表》《争议问题》用于证明一山公司对少量收入、支出有异议,并据此拒绝签字确认财务收入、支出报表。证据十一、《收益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30日前,共同经营收益起始日及分配比例未确定,无法进行收益核算分配工作。证据十二、《支票》《收据》用于证明国储公司在不具备分配条件下,预支一山公司利润70万元,是及时的、超前的。证据十三、收入明细表、发票、结算通知单、货物运单,用于证明一山公司代收共同业务收入,2014年度为191592.25元,2015年度为283200.51元,2016年1月-8月为277023.81元。证据十四、代维费发票,用于证明共同经营期间代维费为487142.52元,可抵扣税金16059.09元。证据十五、电费发票,用于证明可抵扣税金11958.18元。证据十六、《购销合同》《发票》《造价表》,用于证明双方共同决定新购吊具,价值61万元,建设高站台、雨棚投资983655.55元,应当列入经营成本。证据十七、《车皮过轨协议》,用于证明海国装卸队与国储公司2012年协议一直延续到2014年12月30日,应当按每车皮100元收取过轨费。证据十八、《仓储保管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仓储业务是国储公司的专有业务,该费用由国储公司享有,且2016年将每吨44元降为34元。证据十九、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一山公司自2013年5月1日始一直租用国储公司三间办公室,月租金为1500元。经本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一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垫资行为,实际为投资。对证据二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原告出资1756.9万元,对其垫资的91万元和39万元的性质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投资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垫资的工程款119万元,未经双方确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选择合作人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谈判,不能证明国储公司违约。对证据六真实性异议,但认为不能将国家补贴专门拨款计入共同收入。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款依照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后经三方协议,被告愿意负担原告垫资的23.7万元。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客观原因造成被告未按月支付报酬。对证据九、十,不能证明国储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一山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垫资行为;对证据四、九、十六不能证明国储公司和一山公司共同确定合同价格、条款,并将对外合同复印件交给一山公司。不能证明经营收入和全部共同支出报一山公司确认,未经确认的财务报表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十九,是合作前的租赁房屋合同,但合作后,提供办公住房是国储公司的义务,是无偿的。对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一山公司(乙方)与被告五三八处(甲方)、被告国储公司(丙方)签订签订《铁路专用线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依托五三八处(甲方)原铁路专用线接口进行改造建设,延长原有路线,在甲方现有土地上铺设双轨专用线。甲方负责改造项目组织施工,一山公司(乙方)负责建设资金筹措。项目建成后,所有资产为甲方所有。乙方、国储公司(丙方)共同运营改造后的专用线、货场、设备设施等资产。共同运营期限为13年。受益分配比例暂定为乙方占60%,丙方占40%。根据乙方实际垫资额度对利益分配比例做相应调整。乙方在共同运营期间,有权对财务监督,有权查阅经营账目或资金往来,丙方应当积极配合。乙、丙方共同开展业务,每年度应事先商定收费标准,签订合同时需要经双方共同书面认可价格、服务条款等方面后方可与第三方签订业务合同。乙、丙方在开展业务时各自承担经营开发成本。收益分配按月结算,丙方次月初以书面报表的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月资金到账收入明细及金额,由乙方确认签章,丙方将上月度收益按约定比例的85%于次月上旬支付给乙方,年终办理总结算。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按约定时间、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收益所得、不对账、不提供书面收入报表、不接受乙方财务审核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分期履行垫资义务,将资金汇入被告国储公司账户,被告国储公司又将资金汇入被告五三八处账户,由被告五三八处支配。2014年3月,铁路专线工程竣工。2014年6月6日,三方确认原告一山公司项目工程外垫付运营资金23.7万元,应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0日,经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铁路专用线改建项目竣工决算,建设项目经审定后合计金额为18760593.73元。2015年11月6日,因双方对分配利润比例尚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一山公司以借支形式向被告国储公司领取利润2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一山公司与被告五三八处对出资进行确认: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一山公司向被告国储公司汇款1756.90万元,垫付襄阳金利铁路91万元,垫付河南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39万元。原告一山公司承诺:余下款项119.1594万元由被告一山公司在一年内完成支付过账手续。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运营补充协议》,约定:国储公司与一山公司合作运营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共计13年。建设工程造价为1876.0794万元,一山公司已垫资1756.90万元,国储公司与一山公司分成比例为54.17%:45.83%。余下工程款119万元过账完成后重新确定分成比例,并补齐分成款项。分成所得按月支付,于次月8日前核算所得,18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逾期按1%/日支付滞纳金与乙方。2016年1月11日,被告国储公司向一山公司支付利润500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一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止庭审之日原告一山公司对余款119万元未完成过账手续,实际向被告国储公司投资1756.90万元,工程外垫资237000元,收取分配利润7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认为无法与原告对账,停止执行合作协议的内容。另查明,2014年6月,铁路专用线开始运营。对外运营双方没有书面确定合同价格、条款。合同均由被告国储公司对外签订。对外经营收入凭证没有原告一山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共同经营成本中除电费、代维费外均报原告一山公司确认。因双方对收入部分的计算有争议,每月财务报表,一山公司均未确认。庭审中,二被告提供截止2016年12月的财务报表,原告一山公司对合同计价有异议,不予认可。按照二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原告一山公司2014、2015年应分配利润为266292.76元,2016年1-12月应分配利润为456169.38元,共计722462.14元。再查明,被告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八处系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下设事业单位,其职能为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管理、非国家储备物资保管与转运,其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不能对外开展经营业务。被告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七处、三三八处、五三八处和七三六处4个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建,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专项许可的成品油物流、危化品仓储,具备法人资格,其通过租赁股东即五三八处等的铁路专线对外开展经营业务,为方便开展业务,其在股东各处分别建立有分公司。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一三公司出资,由五三八处扩建的铁路专线全部转化为国有资产,由被告五三八处代表国家管理,其开展经营业务主要由被告国储公司运营,被告国储公司在使用该铁路专业线时对外签订经营合同主要使用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名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一山公司与被告五三八处、国储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运营合作协议》及《合作运营补充协议》性质认定问题;2、原告一山公司的出资系垫资行为还是投资行为;3、协议中关于“共同运营,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收益分配的性质认定问题;4、原告一山公司能否主张解除合同,退出联营;5、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一、《铁路专用线运营合作协议》及《合作运营补充协议》性质认定问题。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五三八系国有事业单位,对该铁路专用线项目的建设主体,是该项目建设用地、专用线及设备产权所有人,被告国储公司是融资人,原告一山公司是垫资人。依托被告五三八处原专用线接口进行改造建设,延长原有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内容为铁路专用线总长1110米,其中双轨400余米;货场月2万平米;龙门吊基础约800米等。工程建设价款概算为2300万人民币,工程建设工期为100个日历天。工程项目总投资计划、施工内容以三方认可的可行性报告和施工预决算方案为准。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五三八处负责项目施工,原告负责资金筹措,建成后,资产为被告五三八处所有,由原告一山公司与被告国储公司共同运营。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包括建设工程合同,该建设工程由原告负责垫资,被告五三八处负责实际组织施工;还包括合伙经营合同,该工程建成后,资产归被告五三八处所有,经营权交给原告一山公司、被告国储公司共同经营。对利益的分配,以通过原告一山公司与被告国储公司共同运营13年的方式收取。该协议实质为国家事业单位与民间企业融资进行合作修建国家铁路专用线项目,是融资-建设-移交-运营模式。本案发生争议在合伙经营阶段,原告系具备独立法人,二被告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三方通过合同约定其各自权利义务,属于合同型联营。二、原告一山公司的出资系垫资行为还是投资行为。被告五三八处及国储公司均系国有事业单位,其对铁路专线的运营权系由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上述规定中,明确了修建、改造、运营国家铁路线,系国家赋予被告五三八处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一山公司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国储公司,被告国储公司又交给被告五三八处,由被告五三八处支配该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是国家事业单位向民间企业融资的体现。因此对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铁路线改造项目的投资行为。协议中关于“共同运营,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收益分配的性质认定问题。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所有资产由被告五三八处所有,由原告一山公司与被告国储公司共同运营改造建成后的铁路专用线,确定共同运营收益分配期限为13年,分配比例为6:4。本院认为,协议分配方案应当视为对原告收回资金的约定,因铁路运营的专属性,原告所出资修建的铁路,其并不能享有所有权和专属运营权,只能是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形式上的共同运营,分年限原告收回出资。原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退出联营。协议中对收益与支付的约定,要求所有铁路费用等支出报原告一山公司确认,收益分配按月结算,书面报表月初以书面报表形式向原告提供,并由原告确认签字盖章。同时约定,原告一山公司与被告国储公司共同开展经营业务,与第三方签订业务合同需要原告书面认可。而实际运营过程中,经庭审查明:1、铁路费用支出并未经原告一山公司签字确认;2、未按月进行收益分配及结算;3、与第三方签订业务合同未确定原告一山公司书面确认。本院认为,三方属于合同联营,需要互相尊重、信任、配合。从协议约定对外签订协议、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上看,被告五三八处系国家事业单位,被告国储公司系国有企业,二被告处于主导地位,决定其强势。原告一山公司系民营企业,处于从属地位,决定其弱势。虽然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在经营上,原告一山公司与被告国储公司本应共同决策,但是从合作经营开始,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共同经营期间,一山公司没有享有合同定价权、合同降价权、财务凭证签字权、获取真实财务报表权、在核心权益方面发生争议,以致矛盾加剧,不可调和。若双方每次对外签订合同各执一词,则无法共同经营,必将损害双方利益,也可能影响国家铁路专用线的运营业务,最终导致三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同时因该铁路专用线中还有国家赋予被告五三八处管理的国家专属的物资储备仓库管理业务,如三方矛盾继续升级,将最终影响国家专属的国家物资仓储业务,故原告一山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三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有出资,均需纳入融资核算的资金,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定的原告投资款为1756.90万元,因铁路专线产权的专属性,原告出资,被告五三八处修建的所有固定资产,均已转化为国有财产,其固定资产只能归被告五三八所有,运营主要由被告国储公司,联营期间并无外债,故原告退出联营,被告方应当以现金方式返还,考虑铁路专用线作为不动产的价值及经营期间市场投资风险等因素,庭审后原告仅要求被告方返还1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垫付未纳入融资核算的运营资金237000元,因运营权属于被告国储公司,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国储公司返还。原告一山公司主张共同运营期间的利润800000元,因双方对定价权、降价权有争议,导致运营期间收益有争议,原告一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分配的利润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八处、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铁路专用线运营合作协议》、《合作运营补充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八处、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6000000元,九十日内付10000000元。三、被告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资金2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0元,由原告襄阳一山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800元,被告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八处和湖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卢 鹏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肖家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