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杨悦与薛红飞、孙小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悦,薛红飞,孙小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2697号原告:杨悦,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飞,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被告:孙小雅,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悦诉被告孙小雅、薛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夫、被告孙小雅、薛红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夫、被告孙小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和被告薛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薛红飞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薛红飞因工程用款从杨悦处共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5分。后经索要,薛红飞给付3个月利息后,其他余款至今未付。诉讼中,杨悦以该笔债务系薛红飞、孙小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孙小雅为共同被告。薛红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本人是属于介绍人,当时借给了崔宝莹,且当时借了65万,约定月利5分,因为杨悦当时不认识崔宝莹。我和杨悦的丈夫是朋友,一起共同放款。借条和收条都是2017年5月初后出的。孙小雅辩称: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初,是在孙小雅与薛红飞离婚以后形成的借款,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款是在二人离婚后,所以没有用到夫妻生活,因此孙小雅不应当承担本案争议债务的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经质证,薛红飞、孙小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3月8日借条,拟证明薛红飞2016年3月8日在杨悦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薛红飞认为该借条是2017年5月份出的,名是其本人签的,借条及时间亦是其本人书写,但这个条当时是为了给案外人看,因为她们之间也有债务关系;孙小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在孙小雅与薛红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的,条上日期写的2016年3月8日,实际是2017年5月出具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孙小雅、薛红飞之间是在2016年4月份离的婚,这个条写在2016年3月,是杨悦与薛红飞恶意串通侵害孙小雅合法利益;该借款形成以及欠据出具,孙小雅不知情,也没用在孙小雅与薛红飞共同生活上,孙小雅也没获得该借款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借据让孙小雅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薛红飞、孙小雅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薛红飞承认该借据为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故薛红飞、孙小雅异议理由不成立,且该证据与杨悦提供的证据三及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经质证,薛红飞承认字是其本人签的,但认为钱数不对,具体数额忘了,因为事没办完所以日期没写;孙小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在孙小雅与薛红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的,条上日期写的2016年3月8日,实际是2017年5月出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孙小雅、薛红飞之间是在2016年4月份离的婚,借条写在2016年3月,是杨悦与薛红飞恶意串通侵害孙小雅合法利益;该借款形成以及欠据出具,孙小雅不知情,也没用在孙小雅与薛红飞共同生活上,孙小雅也没获得该借款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借据让孙小雅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从此条的内容和薛红飞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杨悦与薛红飞之间存在共同的合伙的放高利行为。本院认为,薛红飞、孙小雅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薛红飞承认收条上签名系本人所签,故薛红飞、孙小雅异议理由不成立,且该证据与证据二及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三张银行回单。时间均是2016年3月8日。拟证明薛红飞在2016年3月8日收到了借款100万元。经质证,薛红飞、孙小雅对该证据有异议,两份银行取款回单是杨悦取款,跟其没关系,对转账的65万没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两笔取款回单能证实杨悦取款的事实及出借款项的来源,可与证据二、证据三佐证,薛红飞、孙小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转账回单,薛红飞、孙小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照片一张。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下午1点20分,佐证借款事实是2016年3月8日是真实存在的。原始的借条已经折损,才有的后补的借条。经质证,薛红飞对其是否出具该借据表示忘记了;孙小雅承认借条,也承认真实性,但是这张借条与证据二不一样,这张借条已经不存在了,说明薛红飞已经还清了,2017年5月份的借条是薛红飞和杨悦另行产生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薛红飞、孙小雅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为证据二的补强证据,能证明杨悦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证据六、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时薛红飞、孙小雅为夫妻关系。经质证,薛红飞无异议,孙小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薛红飞与杨悦形成借贷关系的期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孙小雅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往返海南的机票及过安检的照片,2016年1月16日去海南,2016年3月9日返回。拟证明:1.孙小雅去海南和回来的时间,薛红飞借款孙小雅不知情;2.孙小雅去海南是因为二被告之间产生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离家出走,3月9日回来之后现补办的户口,双方立即办理离婚手续。经质证,杨悦对出行时间无异议,应该有航空公司的出行证明。即便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借款的事实孙小雅是不知情的,对证明2有异议,证明不了离家出走为夫妻感情破裂;薛红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孙小雅是否外出与其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无必然联系,杨悦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经质证,杨悦、薛红飞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薛红飞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1.薛红飞与杨悦之间是共同贷款放高利被骗;2.孙小雅没有获得该借款的利益;3.这笔债务是薛红飞个人债务。经质证,薛红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杨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与笔录均没有体现被害人有杨悦,证明不了是薛红飞与杨悦共同放高利,不能证明孙小雅没有获得共同利益,此债务为薛红飞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亦证明不了孙小雅拟证明的事实,故杨悦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薛红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薛红飞从杨悦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给付三个月利息。2017年约4、5月份因该借条破损,薛红飞又为杨悦重新出具借条,时间仍是原借款发生的时间即2016年3月8日,且薛红飞又为杨悦出具收条一份,未写明出具时间,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杨悦给付借款人薛红飞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杨悦于2016年3月8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人薛红飞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剩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由出借人杨悦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借款人薛红飞,现本人薛红飞以上钱款均已收到”。另查明,薛红飞与孙小雅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离婚。现杨悦请求薛红飞、孙小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2%给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2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一是,该笔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本院庭审查明,杨悦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款回单、收条,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该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6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5万元,同时薛红飞承认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并由其本人签名,薛红飞虽抗辩称薛红飞与杨悦丈夫系共同放贷,其系介绍人,款借给了案外人,借款为65万元,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是,该笔债务是否由孙小雅与薛红飞共同偿还。孙小雅抗辩称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薛红飞离婚之后,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杨悦提供的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形成的时间即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孙小雅与薛红飞离婚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小雅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小雅抗辩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薛红飞自认其放高利贷,如果该笔借款用于放贷,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以维系家庭生活,同时孙小雅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孙小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小雅与薛红飞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小雅、薛红飞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及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孙小雅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孙小雅、薛红飞各自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杨悦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月利5%的约定过高,杨悦放弃部分诉权,按月利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杨悦与薛红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杨悦借款给薛红飞,薛红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孙小雅与薛红飞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小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杨悦请求薛红飞、孙小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2%给付12个月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红飞、孙小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悦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薛红飞、孙小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悦借款利息24万元(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薛红飞、孙小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婉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