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玉光、曲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光,曲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光,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浜,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上诉人曹玉光因与被上诉人曲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及2016年10月之后银行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曲浜向原告曹玉光借用额度为10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还他人债务,信用卡号为43×××27。后被告因他案入狱,其只偿还部分款项。2016年5、6月份曲浜被放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曲浜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其内容为:“您发送了一个窗口抖动。∕tp★光明皇帝2016-11-410:37:02”〈曲帮〉〉〉〉〈我〉10月15日19:08光哥,等明天也转给你,你在打我这个号,那个没有电了,我出来也没有带那个老人充电器〈曲帮〉〈〈〈〈我〉10月15日19:09好的〈曲帮〉〈〈〈〈我〉10月17日8:27你这个电话停机了,你知道吗〈曲帮〉〉〉〉〈我〉10月17日19:16知道啊,没办法今天才叫他们给交五十块…………〈曲帮〉〈〈〈〈我〉11月3日18:47我回来了,今天我在那,这也是无奈的,从去年到现在正好一年了,这张卡我替你还了一年的手续费了,你虽然给了我点钱,加一起,也就够个手续费,我给你那张卡的时候,你是知道的,我是背着家人偷偷给你的,可是你在乎这段交情吗,今天按我哥的意见,你看看能给多少吧〈曲帮〉〈〈〈〈我〉11月3日18:58因为这张卡,没人帮我了,我家也需要用钱,我以后至少每个月要还1000,这样吧,这是1万的卡,手续费我都认了,你看看凑多少,这事来个了解吧,剩下的我哥他们借给我把它注销了〈曲帮〉〉〉〉〈我〉11月3日19:02那此就权当我给你的手术费,别的一分不少给你……。”原告用此证据用于证明:大约在2015年10月份被告曲浜借用原告名下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该卡卡号为43×××27。同时,原告主张该信用卡的消费地点在牟平,虽然自己手中有消费清单,但无法证明是谁消费的;并且主张此卡是在2015年11月份自己从他人手中取回,因为当时被告被抓起来。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限定原告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有关原、被告之间借用信用卡、偿还信用卡及信用卡消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张信用卡消费清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曹玉光提供了短信和通话录音证据,但从证据自身看,无法确认相对方为本案被告曲浜;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在2015年10月份借与被告曲浜使用并由其透支卡内款项,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亦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曹玉光应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只能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曹玉光对被告曲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曹玉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曹玉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主动调查查清案情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浜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短信记录二份,证实短信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曲浜。上诉人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银行相关费用,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现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短信和通话录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名下的信用卡在2015年10月份借给被上诉人使用并由其透支卡内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玉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