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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有丰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有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更128号罪犯郭有丰,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北省涞水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有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以(2015)冀刑一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7月13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有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郭有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有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周继文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