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利(曾用名罗胜利),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于2014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利及其辩护人郭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利以香客的身份居住在被害人杨某家中。2014年5月14日,罗利在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取其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46)并骗取该银行卡密码,于当天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28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罗利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利犯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罗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利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4、被告人罗利的亲属已经代被告人退还被害人12800元,被告人罗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罗利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较小。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利以香客的身份居住在被害人杨某家中。2014年5月14日,罗利在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取其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46)并骗取该银行卡密码,于当天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12800元,被告人罗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以及陈述,证人王某、马某、任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以及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罗利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46)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人罗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赃证明以及谅解书,被告人罗利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以及情况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利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人罗利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利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其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人罗利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利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利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37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玉宝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