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8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西省余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洪湖乡,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青砖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害人沈某某、沈某因房屋漏水问题与被告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苏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青砖房小区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号某某眼镜店内外持工具、以拳脚将被害人沈某某、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健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沈啓厚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4月1日自动到安宁市郎家庄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沈啓厚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沈啓厚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柔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