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杨国安与许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安,许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95号原告:杨国安,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宁,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杨国安与被告许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杨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33500元。2016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28500元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许宁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起为被告运输土方,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杨国安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底还了5000元,尚欠28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部分运输费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国安偿还欠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许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培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