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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380号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园2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贵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461号。负责人郝永孝,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明,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煤��建筑器材塘沽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交费通知》后七日内,无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陈新丽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