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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3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钱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逸仙路***弄***号***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第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55,269.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的侄媳。2013年至2015年间,因被告炒股需要资金,原告陆续借给被告1,000,000元,由被告实际操作买卖股票。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利息10,000元,股票买卖的盈利归被告所有,若账户内股票的市值低于1,000,000元,由被告应补足1,000,000元给原告。”现账户内的市值已降至444,730.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推诿,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利息共计110,000元。关于第三人的股票账户,原告虽可以操作,但从不操作,在市值低于1,200,000元时,原告之所以没有平仓,因为问过被告,被告说没问题。原告陆续向账户投入资金共计1,000,000元,被告只是在2013年投入过200,000元保证金。操作股票赢利的钱均被被告拿走,原告仅拿1%的利息。因为原告是经纪人,另外还可以通过账户内交易赚取佣金,每个月少则数百元,多则六七千,最多九千元,也给被告分一部分。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这是关于理财的协议,并非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借款,双方没有达成过任何债权债务协议。原、被告大概从2011年开始合作炒股。第三人账户上的资金是被告操作股票账户赚取的。后双方关于被告支取保证金和盈利发生争议,原告不同意被告退出,双方妥协之后签订了2015年的协议,对资金做了约定,1,000,000元算作原告本金,300,000元算作被告保证金。关于盈利,在签协议之前,原告是拿盈利的20%,在2015年签订协议之后,股票操作没有盈利过。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协议炒股,不存在借贷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钱某述称:其股票账户交给原告使用,具体账户里什么情况,其并不知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操作江海证券账户钱某(XXXXXXXX,信用账户9XXXXXXXX),初始资金100万元,曹某某打入保证金30万元,若曹某某操作账户市值低于120万元(若融资账户低于125万元),曹某某必须补充保证金至125万元,否则刘某某有权平仓。若曹某某操作账户超过45%以上盈利,刘某某收取45%以上收益的20%作为奖励,操作日期从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截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然而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关于双方如何操作第三人股票账户的内容。原告称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实际每月收取固定利息10,000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收取的是固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从庭审陈述来看,在2015年签订协议之前,原、被告就炒股已有合作。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对炒股收益做出保证,发生亏损后,被告有补充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亦有平仓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亦是合同的一种,需有双方的合意,现从本案情况来看,双方关于股票操作有协议,对第三人的股票账户,原告有一定掌控权,包括平仓及提取资金。被告亦否认有从被告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555,26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452.70元,减半收取计5,226.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846.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