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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宫兆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63号罪犯宫兆伟,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兆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退赔9763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海峰、景华、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宫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宫兆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7月期间,该犯积极参加以被告人王洪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财物、敲诈勒索,犯罪活动。2009年8月7日,该犯伙同他人在白山市老边饺子馆门前拿着镐把对他人进行殴打;2009年8月,该犯受他人指使,将被害人停在白山市食品厂附近的一辆宝马1系轿车的车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0650元;2008年6月,该犯借自己驾驶的宝马车被撞为由,采用通过电话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勒索被害人修车费用12万余元。实际修车费用为人民币2237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质检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宫兆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数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宫兆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