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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术芳与师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术芳,师雪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542号原告:周术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雪宁,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周术芳与被告师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至2017年5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工程急需资金,自愿要求原告投资30万元,原告不参与管理,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无条件将原告投资的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15万元返还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到期后被告却没有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原告及向被告师雪宁转款的记录原件、余明强(原告弟弟)的情况说明原件、师雪宁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师雪宁因其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房屋修建工程急需资金,邀请原告周术芳投资30万元,明确原告周术芳不参加管理,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无条件按原告周术芳投资总额的50%给付投资固定收益15万元,并返还30万元投资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1、甲方(师雪宁)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众和康苑投资修建一期2号楼急需资金,自愿要求乙方(周术芳)投资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乙方(周术芳)不参加管理;二、甲方(师雪宁)自愿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无条件按乙方投资总额的50%给付乙方固定收益1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并同时返还乙方投资的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本金,甲方(师雪宁)总共支付乙方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周术芳通过本人及弟弟余明强分6次向被告师雪宁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内转账和支付现金共计30万元。2017年5月10日约定的协议期满后,被告师雪宁既没有返还原告周术芳的投资款,也没有支付投资收益款,2017年6月6日原告周术芳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的法律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协议,但是协议明确原告只是投资,并不参与管理,并固定收取投资收益,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自负盈亏的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万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约定向原告给付15万元投资收益,实为该借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7年5月10日为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从《协议书》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但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看,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清了30万资金,故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照约定该时间段投资30万元收益为15万元,应视为资金利息为15万元,经折算该资金的年利率为24.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该借款的利息应为1486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雪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雪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48600元;二、被告师雪宁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周术芳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前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师雪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金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