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宋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黄骅市。诉讼代理人刘俊梅,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某3,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高中文化,住黄骅市。系原告人刘某之子。被告人宋某2,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2017年5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闫某闫文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刘某刘国明的诉讼代理人刘俊梅、刘某3及被告人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8时10分,被告人宋某2无证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黄骅市财神庙村内公路由北向南驶入沧海路时,与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2驾车逃逸。宋某2于次日16时到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骅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2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人的健康权,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75911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宋某2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经济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8时10分,被告人宋某2无证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黄骅市财神庙村内公路由北向南驶入沧海路时,与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2驾车逃逸。被告人宋某2于5月4日16时到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骅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宋某2供述证实,2017年5月3日下午6点左右,其驾车从财神庙村出来沿公路由北向南穿越沧海路,当走到沧海路南侧便道时,突然沿沧海路由西向东驶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再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与三轮车相撞了。车是其两个月前花了3000元买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号记不清了,其也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悬挂湘J×××××号车牌,当时路上车辆非常多,天气阴,视线不好。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宋某2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另有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宋某2交通肇事后,致刘某重伤二级。被告人宋某2应承担刘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168403.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医疗费135528.39元。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计125472.49元,黄骅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张,计10055.9元;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误工费12600元。黄骅市园林局证明一份,原告人刘某为园林局雇用,日工资70元,误工期间按180天计算。3、伙食补助费2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实际住院51天,按照《沧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差旅住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内各县出差,每天补助50元计算。4、护理费15925.26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13元×51天×2人计算,护理人原告人刘某妻子张某、原告人之子刘某3���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黄骅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共计168403.6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2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16840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2天。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宋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68403.65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到期款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丽萍审 判 员 龚长华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