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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丽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丽蓉,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四川博天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卓涛,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景保林,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丽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丽蓉及其辩护人卓涛、景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杨智敏(已起诉)为进行集资活动,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注册成立四川博天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由杨智敏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振利(已起诉)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运营。被告人谢丽蓉于2013年6月经招聘进入公司担任财务出纳,同年8月被任命为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资金流转、本金及利息的发放、业务员绩效核查和报酬发放等。博天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对外以陕西美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眉县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等多家公司项目借款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非法吸收存款人共计552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3006.34万元,退回存款及利息人民币5866.77万元。2016年11月25日,民警在高新区兴蓉南二巷将谢丽蓉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丽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丽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2013年8月入职,并非财务总监而系出纳,不负责业务员绩效核查。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谢丽蓉系财务总监的证据不足,谢丽蓉职务为出纳,仅负责公司收付款;2、被告人谢丽蓉所起作用小,其行为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杨智敏(已判决)伙同王振利(已判决)通过中介公司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设立四川博天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由杨智敏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博天公司的全面业务,王振利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运营。被告人谢丽蓉于2013年6月经招聘进入公司担任财务出纳,同年8月被任命为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本金及利息的发放、绩效报酬发放、以及按照杨智敏安排分配资金等。博天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对外以陕西美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眉县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等多家公司项目借款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非法吸收存款人共计552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3006.34万元,退回存款及利息人民币5866.77万元。2016年11月25日,民警在高新区兴蓉南二巷将谢丽蓉挡获。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丽蓉家属代其退还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博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博天公司的基本情况。博天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申请设立,杨智敏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市场调研(以上经营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除外,需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向**的证言。谢丽蓉丈夫向**的证言证实博天公司的银行卡、U盾、账本、杨智敏身份证等物品保管在谢丽蓉处,向**将上述物品提交给公安机关,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12月19日,向**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民警,称系谢丽蓉在博天公司的提成所得。民警对2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4、博天公司项目宣传资料。证实博天公司对外宣传投资项目的情况。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丽蓉的身份情况。6、审计报告、报案材料及签订合同、投资人总表等。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四川博天公司共计向552名投资群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006.34万元,退回存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866.77万元。7、证人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0月11日到博天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董事长为杨智敏,总经理王振利,公司下设行政部、业务部、财务部三个部门。行政部部门主管是周**,业务部下设两个小组,组长分别是:一组组长兰云*,二组组长钮俊*,财务部主管是谢丽蓉,我是二组业务员,公司业务员共12名。公司财务部主管是谢丽蓉,她同时也是公司出纳,会计是王*。我来公司时间比较短,也没有签单,公司共给我发了两次工资,共计3000余元。2014年11月,我自己在公司投了一笔钱,共2万元,目前共获收益520元。8、证人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公司的合同保管员,隶属财务部管理。具体工作为客户签好合同后,业务员拿给我们将合同的编号填好后,有我和冉*放入档案袋保管。对于合同,财务主管谢丽蓉会把有项目方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放在我和柯**这里,业务员从我们这里拿取合同,签好后我和柯**会把合同归档保管,一般一个月左右,财务主管谢丽蓉会从我们这里把合同拿走。客户投资都是在出纳谢丽蓉那里交现金或用pos机刷卡。冉*辨认出被告人谢丽蓉。9、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博天公司合同管理员,主要负责合同管理。我是2013年8月1日到公司上班。工资底薪1500,加上餐补约有3100元。对于投资合同,财务主管谢丽蓉会把有项目方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放在我和冉*这里,业务员从我们这里拿取合同,签好后我和柯**会把合同归档保管,一般一个月左右,财务主管谢丽蓉会从我们这里把合同拿走。客户投资都是在出纳谢丽蓉那里交现金或用pos机刷卡。柯**辨认出被告人谢丽蓉。10、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我在2013年11月到博天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和行政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是杨智敏,总经理是王振利,财务主管和出纳是谢丽蓉,会计是王*,公司大概有20多人。我上班的同事叫我周**,我户口上是周**。周**辨认出谢丽蓉。11、证人王*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博天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财务工作。我于2014年6月通过智联招聘网投简历,经行政管理周**的初步面试,财务总监谢丽蓉最后决定录用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智敏,公司下设业务部,财务部和行政部。其中财务部由财务总监谢丽蓉负责,共四个人,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账务往来和合同档案管理。博天公司的业务是让投资人投资到我们公司联系的眉县猕猴桃项目、陕西美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三个项目上进行理财,博天公司提供居间担保。由投资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项目公司和作为管理人的博天公司签订三方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都是陕西中博集团那边快递到博天公司的,由博天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合同签好后大部分都邮寄到陕西中博集团去了。公司平常由业务组长带领业务员到外面散发传单,宣传投资月息为1.3%-2%,通过业务员与投资人签合同,后到财务部窗口缴投资款,现金缴纳的投资款由财务总监谢丽蓉汇至杨智敏个人银行账户,通过刷POS机支付的投资款直接刷到了杨智敏中信银行账户。杨智敏的中信银行账户和上海银行账户均由谢丽蓉在管理,这两个账户均开通了网上银行,平时费用都是从这两个账户上了账,普通办公费用和利息由王振利签字报销,如果是汇至项目公司,就给杨智敏打电话,他同意了就从账户上扣款。我们公司确定项目后,由谢丽蓉负责从银行将投资款打入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的私人银行账户。如果项目公司还款,也是通过银行打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敏的私人账户。公司的印章由谢丽蓉在负责,合同由两个合同保管员负责保管。公司向客户付息,一部分系现金支付,另外一部分是从银行转存,钱都是从杨智敏的中信银行卡上的账户支取或转账,都是由谢丽蓉负责操作,我们财务部其他人(我和两个合同保管员冉*、柯**)都不允许操作现金和转账,如果谢丽蓉不在由我们代收、付,但谢丽蓉回来后都要立即与其交接清楚。我们财务和行政部都是月薪制,都是3、4千元,没有奖金和提成。业务部基本工资1500元,然后就是业绩提成,财务报表上显示签单数额分级考核提成,从1.2%-1.5%不等,具体计算都由谢丽蓉在负责。至2014年11月,公司账目上共收取投资者5400余万元,12月份退还一部分。王*辨认出被告人谢丽蓉。12、兰云*的证言。其主要陈述了博天公司的人员结构及运作模式等情况。其中陈述谢丽蓉为公司财务总监。13、同案犯王振利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5月28日,自己通过工商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博天公司,我通过我妻子占公司25%股权,杨智敏占股7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兰云*是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是谢丽蓉,行政经理是周**,业务组长是牛**,副总经理兰云*负责业务工作。博天公司主要业务由业务员在周边街道向路人散发传单,将感兴趣的客户带到公司,由业务员向客户详细介绍眉县五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美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个投资项目,许诺月息1.3%至1.9%,投资期限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不等,客户如果愿意投资,可以在上述三个项目中选择一个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上述三个项目都是由杨智敏找来,应该是真实存在的,博天公司曾组织投资者和公司员工去实地考察过,真实情况自己不清楚。博天公司通过赚取项目公司与投资人之间月息的差价盈利。公司收取了投资者的资金后,如果缴纳的是现金,公司财务总监谢丽蓉就到银行去将现金存进杨智敏的个人账户中;如果是刷卡缴纳,业务员就会直接将杨智敏的个人账户报给投资人,直接将投资的资金划到该账户。杨智敏收到投资者的资金后,我只知道每月会由他的个人账户中转一笔资金到谢丽蓉处的杨智敏另一个个人账户,谢丽蓉收到钱以后请示杨智敏,由杨智敏对转入的资金进行分配,谢丽蓉会告知我转入资金的用途(用以返还投资者本金及利息、支付公司的运营费用),然后按照杨智敏的指示使用该笔资金。杨智敏不让我插手管理公司的财务事宜。博天公司总共融资有5千余万元,已返还3千余万元。14、被告人杨智敏的供述与辨认材料。主要内容:自己最早在西安中博投资集团,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积累一定经验后,就想来成都开展业务。2013年3月,自己就找到王振利和他谈在成都开设新公司的想法。王振利同意后,自己就教王振利怎么做。2013年5月28日,王振利就在成都找了一家中介,通过中介在成都注册成立了四川博天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实际控制人,另一个股东是王振利,但是因为王振利的征信有问题,所以由他老婆齐梅杰担任名义上的股东。公司成立后主要面向社会各界群众发传单进行宣传,将手中的好项目推荐给广大投资者,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投资金额和期限给予客户1.3%至1.9%的月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不等。因为博天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有协议,项目公司按照群众投资总额的3.5%向博天公司支付投资管理费,博天公司就赚取月息的差价。博天公司在案发的时候有眉县五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美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个项目,以前还做过郫县金*家私厂和南充友*院两个项目,这两个项目目前已经停做了。上述这些项目都是自己以陕西中博投资集团的名义谈下来的,项目公司以厂房、设备等实物作抵押,向自己借款。借款的事情谈好后,就由王振利组织博天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再由自己出借给项目公司。博天公司和中博集团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但是实际控制人都是自己,所以,经营过程中,博天公司基本上是中博集团的子公司,博天公司向投资群众推荐的项目都是中博集团出面具体联系的。向客户宣传的资料是自己指导中博集团的员工制作的,印刷好快递给博天公司,合同也是自己做的模板,盖好项目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中博集团的合同章也盖好后,一并寄给王振利,王振利组织员工以博天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与投资者、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后,将合同寄回中博集团,由中博集团统一保管。公司财务人员收取投资款项后,全部转到自己个人账户,再由自己进行分配向项目公司转账,项目公司会定期向自己的个人账户上转账,上述的个人账户都在博天公司和中博公司财务部,博天公司财务收到钱后会向自己汇报,博天公司再按照自己的指示按月给客户支付本金和利息。案发时,博天公司共计融资约1亿多元,现有100多个客户,尚有2000多万元的资金没有收回。博天公司的人员构成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占75%的股权,王振利的妻子齐梅杰占25%的股权,王振利是公司总经理,兰云*是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是谢丽蓉,行政经理是周**,业务组长是牛**,我们公司没有设立业务经理一职,副总经理兰云*在主要负责业务方面工作。博天公司的账目在财务部,主要负责人是谢丽蓉。谢丽蓉是在2013年6月左右通过应聘进入公司的,刚开始是出纳,8月份左右升职为财务经理,同时谢丽蓉还为公司拉过业务,按照投资金额的千分之一提成,其在2014年4、5月份时每个月的提成有3000元左右。公司使用的银行卡、网银、U盾都在谢丽蓉手上。谢丽蓉大概一共为公司招揽了300万元的存款。杨智敏辨认出被告人谢丽蓉。15、被告人谢丽蓉的供述。主要内容:谢丽蓉称其是博天公司出纳,否认自己是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其自称2013年8月通过招聘进入公司。日常工作是:业务员签单之后,到会计那里填表,表上记载投资金额,谢丽蓉根据投资金额向客户收取投资款,有些是现金有些是POS机刷卡。如果是现金,收取后就在当天汇入杨智敏的账户。另外谢丽蓉根据工资报表发放员工工资及提成,并给客户发放利息。谢丽蓉供述称明知博天公司没有金融部门颁发的融资资质,而通过向不特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吸纳公众存款,月息为1.5%至2%不等。在博天上班期间,公司有上百人投资,大概吸收了公众存款8000多万元。公司财务章是由谢丽蓉自己保管,在博天工作期间,谢丽蓉介绍了三单业务,共计投资近30万元,其从中获得提成6、7千元。刚进公司的时候工资是2000元,3个月转正后工资加补贴每月可领3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丽蓉受人雇佣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丽蓉系受杨智敏等人雇佣从事财务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丽蓉案发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二万元,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丽蓉辩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智敏的证言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另王*证言亦佐证王*在2013年6月应聘入职时,系谢丽蓉决定对其录用,可见谢丽蓉于2013年6月已入职博天公司,故对谢丽蓉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丽蓉在博天公司的职务并非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多名证人和同案犯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佐证,均证实谢丽蓉的职务为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等工作,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丽蓉所起作用小,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本院认为,谢丽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已对其认定为从犯予以评价,本案系共同犯罪,谢丽蓉受人雇佣作为财务管理人员按照杨智敏指示从事多项工作,共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吸收金额达到刑法规定数额巨大之标准,应负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丽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发还投资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