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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建伟与杨洪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伟,杨洪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伟,男,1978年7月6日生,回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卿,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会,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丁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洪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卿、被上诉人杨洪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建伟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杨洪会返还丁建伟不当得利款项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洪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杨洪会没有提交向唐峻或丁建伟支付过800万元对价的任何证据。杨洪会已经在事实上取得包括丁建伟的5%在内的景东瑞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100%的股权,100%的股权转让价格表面为800万元,但本案中并没有杨洪会向唐峻或丁建伟支付过对价的任何证据,故丁建伟仅对杨洪会已经完全取得包括丁建伟的5%在内的瑞泽公司100%股权的事实表示认可,而对是否支付过800万元对价持有异议,需要杨洪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上杨洪会根本提交不了其向唐峻或丁建伟支付过800万元的证据,本案的股权对价支付行为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杨洪会没有支付过800万元对价。在另一个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第345号)案件中,证人王媛认可其仅是名义股东、未进行任何出资,其行为是在杨洪会、唐峻的授意下进行,其向杨洪会转让70%股权时所出具的600万元收条是假的,其没有收过600万元;2、本案中存在黑白合同。丁建伟一审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黑合同”,杨洪会、唐峻、王媛并没有将以上协议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但以上协议如实反映了杨洪会已经完全取得包括丁建伟5%在内的瑞泽公司100%的股权。丁建伟一审提交的景东瑞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景东瑞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是“白合同”,以上协议和附件是杨洪会、唐峻转股时提交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股份合作协议第2条载明:“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办理景东瑞泽商品混凝土公司相关变更登记事项……”。由此可知,正因为杨洪会与唐峻、王媛有此约定,唐峻才安排人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丁建伟是其中5%价值50万元股权的权利人,杨洪会、唐峻、王媛处分丁建伟5%价值50万元股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杨洪会在没有合法依据、没有支付800万元对价的前提下,己经完全取得包括丁建伟5%在内的瑞泽公司100%的股权;(二)他方受到损失。丁建伟5%价值50万元的股权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杨洪会已经在事实上取得包括丁建伟5%在内的瑞泽公司100%的股权,才使丁建伟5%价值50万元的股权权益受到损失;(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杨洪会取得包括丁建伟5%在内的瑞泽公司100%的股权无法律依据,丁建伟没有实施过转让行为,也未进行过任何授权,杨洪会也未支付过800万元对价,杨洪会在没有合法支付相应对价的前提下事实上取得100%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遗漏认定事实。丁建伟是占有瑞泽公司5%股权的原始股东。丁建伟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问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足以证实丁建伟是占有瑞泽公司5%股权的原始股东。被上诉人杨洪会辩称,一、关于杨洪会取得瑞泽公司100%股权的事实经过。首先,杨洪会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与瑞泽公司唐峻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的方式第一次获得该公司30%的股权,在该次股份合作中,杨洪会按照与唐峻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唐峻将股份变更登记到杨洪会名下,杨洪会己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在此次股权变更登记中,唐峻还将其名下70%的股份登记在王媛名下;其次,2014年4月杨洪会与唐峻、王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峻将其在瑞泽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杨洪会,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杨洪会通过与唐峻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瑞泽公司100%的股份。2015年9月杨洪会因投资发生变化,将瑞泽公司股份转让,现杨洪会已退出瑞泽公司,己不是公司股东。自杨洪会参与到公司,公司股份登记发生过多次变化,均从未听说丁建伟持有股份的情况。杨洪会根据合法签订的合同,依法取得瑞泽公司的股份,属于自己的私人财产,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二、丁建伟的诉请己过诉讼时效。杨洪会持有瑞泽公司股份后,在公司还时常见到丁建伟,丁建伟也知道杨洪会是公司的股东,直至杨洪会取得该公司100%的股份,丁建伟均未向杨洪会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已经过了四年,丁建伟先以股权转让为由向杨洪会主张债权,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杨洪会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丁建伟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丁建伟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首先,丁建伟明知自己没有与杨洪会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而以股权转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洪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法庭开庭审理调查后,明确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丁建伟撤回诉讼。其次,丁建伟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系虚假、恶意之诉,早在2013年3月丁建伟就知道杨洪会是瑞泽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杨洪会已经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份是通过与唐峻签订合同合法取得,现丁建伟明知这些事实的存在再次诉讼是恶意之诉。最后,据杨洪会判断,丁建伟之诉是受唐峻指挥,由于唐峻与杨洪会借款、股权转让,至今唐峻仍欠杨洪会1000多万元款项,欠瑞泽公司公款180多万元,现唐峻下落不明,长期联系不上,丁建伟与唐峻系同乡兼同学、好友,丁建伟原工商登记的5%瑞泽公司股份也不可能是丁建伟自己的股份,若丁建伟确实有股份,为何不起诉唐峻,为何不提供与唐峻之间的合作合同,为何在杨洪会参与经营后不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洪会向丁建伟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杨洪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杨洪会与唐峻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由杨洪会出资200万元,取得景东浚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取得瑞泽公司30%的股份,并由唐峻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4年4月10日,杨洪会与唐峻、王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唐峻、王媛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瑞泽公司的70%股份转让给杨洪会,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唐峻、王媛向杨洪会出具600万元收条一张,双方向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为杨洪会。2017年3月22日,丁建伟以其持有瑞泽公司50万元5%的股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杨洪会返还其不当得利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杨洪会通过与唐峻、王媛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瑞泽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杨洪会所持有瑞泽公司全部股权为合法取得,而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至于唐峻、王媛转让股权以后,是否己经造成丁建伟权益损失,因唐峻、王媛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双方的关系及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丁建伟负担(己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丁建伟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由杨洪会出资20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杨洪会是否真实出资;2、对“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唐峻、王媛向杨洪会出具600万元收条一张”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杨洪会是否实际支付600万元,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王媛陈述600万元收条涉及的事实不存在,她并未收到600万元,她仅是名义上的股东;3、认为遗漏认定丁建伟是持有瑞泽公司5%股权的原始股东,其以50万元的对价获得股东股权,且没有认定瑞泽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情况,对本案中2013年3月20日的股份合作协议及2014年4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股份转让款项往来、债务往来的具体事实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丁建伟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被上诉人杨洪会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洪会与丁建伟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杨洪会与唐峻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杨洪会与唐峻、王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杨洪会取得瑞泽公司100%的股份,杨洪会、唐峻、王媛之间具备合同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杨洪会取得的股权系股份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杨洪会同时承担按股份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的义务,本案中的股份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互负权利义务,故杨洪会取得股权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规定的“不当利益”,也不符合“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至于杨洪会是否实际按合同支付对价、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方式等均应按照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审查范围。杨洪会事实上是否持有瑞泽公司100%股份,并不当然作为认定不当得利是否构成的要件及依据。其次,丁建伟认为其系瑞泽公司成立时持有公司5%股份的原始股东。本案证据景东瑞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载明丁建伟将其持有瑞泽公司5%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杨洪会。该决议加盖了瑞泽公司印章,本案虽不能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上丁建伟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即便丁建伟签章不真实,瑞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已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同日办理完毕。丁建伟签章是否真实、唐峻是否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股权转让中即便存在“不当利益”,该不当利益的取得者亦非杨洪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股份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杨洪会依据股份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瑞泽公司100%股权不属于“取得没有合法根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丁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琳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