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周朝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周朝伦,张利群,周廷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负责人:冯明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伦,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群,曾用名张丽琴,女,1973年5月30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廷昌,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周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74691.56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5%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周廷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在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仅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已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期限并未进行限定,但又径行将合同约定的计算清偿完毕期限确定了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废除了上诉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依据合同继续追索罚息和复利的权利。2、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创幻截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本金74691.56元、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与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不符。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明确了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74691.56元、利息4232.30元、罚��1823.48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且向一审法院列举了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期限等条款,一审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和复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则被上诉人一方无论何时偿还借款,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则可以拒绝支付,上诉人只能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万分之一点七五/日(年利率6.3%)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明显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利率,损害了国有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周朝伦未作答辩。张利群未作答辩。周廷昌未作答辩。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周朝伦、张利群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74691.56元、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周廷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朝伦、张利群、周廷昌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周朝伦、张利群为扩大摩托车经营,向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借款14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03906115018291111),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借款利率为13.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周朝伦、张利群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与周廷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周廷昌对周朝伦、张利群差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5年1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将借款140000元交付给周朝伦、张利群使用。自2015年11月9日起,周朝伦、张利群未按月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7日周朝伦、张利群尚欠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借款本金74691.56元及利息4232.30元。另查明,被告周朝伦、张利群于1995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合法夫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周朝伦、张利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周廷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按约定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除给付原告2015年11月9日前的本息外,截至至2016年7月27日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借款本金74691.56元、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及2016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4691.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返还原告借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周朝伦、张利群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74691.56元、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4691.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要求被告周廷昌对被告周朝伦、张利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朝伦、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74691.56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74691.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廷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周朝伦、张利群、周廷昌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提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偿还借款本金74691.56元及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上诉人周廷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周廷昌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前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周廷昌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所提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所提的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偿还上诉人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74691.56元、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2016年7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只按照借款本金进行计算,遗漏了未按期还款产生利息的罚息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所提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对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明确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7月28日起确定为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上诉人周廷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周廷昌对周朝伦、张利群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周廷昌应对周朝伦、张利群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74691.56元、利息4232.30元、罚息1823.48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三、被上诉人周廷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二审��件受理费1818元,合计2727元,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周廷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张国斌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星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