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港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港拓工贸有限公司,石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创业路287号。法定代表人:CHUNGCHUNGLING(钟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21号2049室。法定代表人:王秀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明,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港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拓公司)、石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赵晋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重防腐销售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三方协议书》、《078工程防腐工艺补充文件》相互作为附件,不是独立存在,涉案工程质量纠纷诉讼的结果是双方结算的前提,现立邦公司与港拓公司并未就供货事宜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故立邦公司的权益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最终用户使用一年后”,该约定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届满时间,可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3、港拓公司与石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当事人的委托手续及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函件,故属于无权代理,一审程序违法;4、根据立邦公司二审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发票号为NO:12588815的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应当认定。港拓公司、石文明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拓公司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8,064.36元;2、判令港拓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3、判令石文明对上述1-2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5日、12月21日,立邦公司、港拓公司及案外人太原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就078工程101、201塔非标准机械设备防腐涂装工程施工事宜分别签订两份《三方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其中均约定,XX股份公司委托立邦公司对港拓公司的全部油漆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立邦公司对油漆涂装过程中因油漆产品质量产生的问题负全部责任;立邦公司及港拓公司的现场施工接受XX股份公司派驻现场技术人员和客户监理工程师的指导和监督。2012年8月28日、12月20日,XX股份公司(定作方)与港拓公司(承揽方)分别就涉案工程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其中均约定工程项目由立邦公司提供油漆材料,港拓公司负责施工,并将签署《三方协议》、《078工程防腐工艺补充文件》作为合同附件。2012年10月16日,立邦公司(作为“供方”)与港拓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重防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DC20123980293),合同金额为4,376元。2012年11月15日,立邦公司(作为“供方”)与港拓公司(作为“需方”)、石文明(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重防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DC20123980322),合同金额为100万元。该合同第一条“订货内容”中“交(提)货要求”约定:“结算时按照实际采购的油漆量结算,该合同总价仅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的依据。”第八条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1、先预付合同金额30%,工作量完成一半再付合同金额的20%,最终结算按实际采购量结算,完工验收后,再付至结算金额的90%,质保金10%在最终用户使用一年后,再全部结清。注:结算方法及期限同需方与太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Z42-01-04211002B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项内容,加工承揽合同为此合同的附件并具有法律效力。2、需方不能证明确切履行支付义务时,供方按照财务规范或合同需要开具发票不作为需方已经支付的货款有效凭证。”第十条约定:“非因质量问题,需方不得要求退货;经供方确认确系产品质量问题的,需方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或退税证明并按供方规定办理退货手续。”第十二条中约定:“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涂层质量问题,由供方在本合同金额内以提供涂料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了保证人对需方在与供方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的期限为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后5年;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十五条中约定:“因需方原因致供方诉讼的,需方应同时承担供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律师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立邦公司向港拓公司依约供货。立邦公司共出具2012年9月-2013年3月应收账款对账单打印件8张,其中立邦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的金额为489,212.36元,港拓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在空白处记录“备注:有52套氟碳面孔因质量问题,正在办理退货,金额为64,740元。”其余7张对账单均无港拓公司的签名或盖章。2013年2月23日,立邦公司向港拓公司分三次供货,并于2013年2月25日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9,180元、7,457.80元、245,778.20元,其中前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交货单均为复印件,但上面有港拓公司员工闫某和丁某的签字,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无与之对应的交货单。2013年2月18日,078工程指挥部对发运至海南现场的201#建筑物回转平台轴系进行检查发现,用指甲刮擦的方式可将轴系支座的聚氨酯面漆和氟碳面漆从中间漆剥离,顺着损伤部位可将漆膜大片撕下。问题出现后,以上构件全部拉回山西交城县施工现场,采用喷砂方式彻底清除问题涂层重新涂装,5件铰座返工完毕并检测后,4月4日到达海南现场,在4月8日又发现局部面漆存在可剥离现象。2013年3月11日至29日,立邦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国家涂料质量检验中心对生产单位是立邦公司的聚氨酯面漆、氟碳面漆、高固体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封闭漆进行检测。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以上四种涂料进行检验后,分别出具21份检验报告,报告结果显示:聚氨酯面漆、氟碳面漆、高固体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封闭漆的所有检测项目均合格。2013年3月11日,港拓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涂料颜料质量检测中心对聚氨酯涂料(101#用)、聚氨酯涂料(201#用)进行检测,经检测结论为干燥时间实干7h不干。2013年3月13日,078工程面漆脱落原因分析和处理方案评审会形成意见:1、分析面漆脱落原因主要是该批次聚氨酯面漆未完全固化所导致,立邦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港拓公司和立邦公司按照已确定的破损部位修复技术方案执行;3、立邦公司有责任认真分析此次质量事故的原因,在2013年3月28日前提交完成被告,3月17日前在海南提供合格的聚氨酯涂料产品。2013年3月23日,港拓公司收到立邦公司的两批货物,金额分别为19,819.50元、20,904元,对应的交货单的出库单号分别为612919157、612919158,港拓公司员工丁某在两个出库单上签名,但其中出库单号为612919157的交货单上右下角有港拓公司员工闫某“拒收”字样,后“拒收”字样被划掉,丁某重新签名确认。2013年3月29日,港拓公司收到立邦公司金额为5,512.50元的货物,港拓公司员工闫某在该批货物出库单号为612956789的交货单上签名。2013年3月31日,立邦公司将上述三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港拓公司。2013年3月27日,立邦公司重防腐事业部就海南XX中心078工程出具试验分析报告,报告中称立邦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对该工程201#发射塔现场考察,发现的异常情况有聚氨酯面漆脱落、聚氨酯面漆主漆开桶后呈现“蛋花”、聚氨酯面漆固化剂20121107/5E21批次底层标签未清除干净,初步结论为投诉批次产品生产出现差异导致现场漆膜有附着不良现象。2013年4月13日,立邦公司出具的海南发射场078工程涂层失效分析报告中称:“……在严重的区域出现了漆膜剥落现象……。”2013年5月6日,港拓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商标是“立邦”,生产单位是立邦公司的聚氨酯面漆进行检测,经检测结论为聚氨酯面漆的耐冲击性为不合格,附着力(拉开法)等其余检测项目合格。2013年5月14日至16日,078工程指挥部在海南现场召开面漆可剥离问题处理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根据2013年5月15日评审会议专家意见,将油漆品牌优先更换为阿克苏诺贝尔国际牌;在太原未发运和现场未安装的101#、201#建筑非标构件全部在太原重新涂装,重新涂装后的第一批构件于2013年6月30日前运抵海南现场;XX股份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问题归零。2013年5月30日,XX股份公司在海南召开可剥离面漆重涂施工方案评审,形成意见:清除立邦面漆,涂装国际油漆。2013年7月30日,XX股份公司向港拓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其内容为:因立邦公司生产的油漆未能达到验收要求(经海南现场多次专家评审论证得出结论)且已涂装构件全部返修,现已更换为阿克苏诺贝尔国际牌油漆,且港拓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现XX股份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式解除与港拓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同时解除与立邦公司、港拓公司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书》。港拓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告知函。2013年7月30日,XX股份公司向立邦公司发出《告知函》,其内容为:因立邦公司生产的油漆未能达到验收要求且已涂装构件全部返修;海南现场国瓷专家评审论证得出面漆脱落是立邦公司所使用的聚氨酯面漆与配套的环氧云铁中间漆附着力极差,立邦公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于立邦公司所提供的油漆无法满足质量要求,XX股份公司现更换为国际牌油漆;XX股份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式解除与港拓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同时正式通知立邦公司解除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书》,并保留对立邦公司质量问题给XX股份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追诉权利。2013年8月1日,立邦公司向XX股份公司发出《关于的回函》,其内容为:对XX股份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同意XX股份公司解除两份《三方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2013年11月21日,立邦公司关于港拓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中称,“我司从未同意贵司清退任何合同任何项目中的任何我司销售给贵司的产品。就贵司函件中表述的要求我司15日内撤出相关贵司清退产品要求我司明确表示不予同意。鉴于上述产品已经交付,贵司可以也有权利对其进行任何处置或处理。”一审庭审中,立邦公司与港拓公司一致确认港拓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已向立邦公司支付货款822,915.7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立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办理甲方与上海港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的诉讼法律事务。”第五条中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0元,甲方按照以下约定比例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50%,剩余部分在执行完毕后支付。”立邦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立邦公司与港拓公司签订的两份《重防腐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立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二、立邦公司提供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石文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虽然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港拓公司已向立邦公司支付货款822,915.70元,但双方对实际供货金额存在争议。根据《重防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时按照实际采购的油漆量结算,立邦公司主张实际供货金额为1,420,980.06元,为此立邦公司共出具8张应收账款对账单、6张发票、5张交货单。8张应收账款对账单中,2013年2月19日的对账单金额为489,412.36元,该份对账单上有港拓公司的盖章确认,虽港拓公司辩称,港拓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清楚油漆质量,盖章不代表其认可该金额,但港拓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已表明其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且港拓公司亦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港拓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港拓公司辩称因2013年2月19日的对账单上空白处载:“备注:有52套氟碳面漆因质量问题,正在办理退货,金额为:64740元”故该笔退货金额应予扣除。对此,《重防腐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中约定,“非因质量问题,需方不得要求退货;经供方确认确系产品质量问题的,需方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或退税证明并按供方规定办理退货手续。”港拓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办理相关的退货手续,立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港拓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立邦公司出具的其余7张应收账款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对账单上亦无港拓公司盖章确认,且港拓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在立邦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些账单上所记载的相关节事实难以确认。对于立邦公司出具的金额总计为308,652元的6张增值税发票及交货单,港拓公司称,发票编号为NO.12588812、金额为9,180元和发票编号为NO.12588813、金额为7,457.8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港拓公司已予签收及抵扣外,其余4张发票港拓公司从未予以签收、抵扣,且该6张发票或没有送货单、或送货单上明确写明有质量问题拒收,故不予认可。对此,发票编号为NO.12588812、金额为9,180元和发票编号为NO.12588813、金额为7,457.8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交货单为复印件无原件,但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有港拓公司员工闫某及丁某的签字,且港拓公司对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已予签收及抵扣,综合来看,能够证明立邦公司向港拓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发票编号分别为:NO.12589409、NO.12589410、NO12589411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上均有港拓公司员工丁某或闫某的签字确认,虽然其中一张交货单(编号为612919157)上有闫某书写的“拒收”字样,但该字样已被划去后丁某又在该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该送货事实亦予以确认。但由于发票编号为NO.12588815、金额为245,778.2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对应的送货单,故对相关送货事实难以确认。综上,认定立邦公司向港拓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175,201.86元,扣除港拓公司已向立邦公司支付货款822,915.70元,港拓公司尚欠立邦公司货款352,286.16元。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晋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立邦公司和港拓公司委托的检验报告,虽没有证据显示经三方共同取样,但是从检验报告的形式、内容来看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港拓公司委托的检验报告中,一个批次的聚氨酯面漆耐冲击性检验项目不合格,其余涂料及检验项目均合格。立邦公司对该批次的聚氨酯面漆也进行了检测,检测项目均合格。虽然检验报告中对影响面漆脱落的直接因素附着力检测项目的检验均为合格,但立邦公司并不能证明不合格项不会对面漆脱落产生间接影响,立邦公司应对其生产涂料存在的不合格项承担相应责任。又根据立邦公司重防腐事业部就海南文昌卫星发射中心078工程出具试验分析报告、立邦公司出具的海南发射场078工程涂层失效分析报告,可以综合认定立邦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港拓公司辩称,其与立邦公司口头约定有质量问题的涂料钱不要了,后立邦公司另付港拓公司人工费。对此,港拓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口头协议,立邦公司亦予否认,立邦公司向港拓公司另付的人工费与涉案货款无关,故对港拓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另港拓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自2013年1月25日起,因立邦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港拓公司拒绝接受立邦公司送货,为此还向立邦公司发函要求清退产品,立邦公司复函要求港拓公司自行处理。对此,虽然立邦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港拓公司复函中称,“就贵司函件中表述的要求我司15日内撤出相关贵司清退产品要求我司明确表示不予同意。鉴于上述产品已经交付,贵司可以也有权利对其进行任何处置或处理”,但在2013年1月25日后,港拓公司对2013年2月19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盖章确认,且于2013年2月23日、3月21日、3月27日分别对立邦公司货物予以签收,另根据《重防腐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港拓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相关发票、退税证明并已办理相关退货手续,故港拓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港拓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项下所涉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在此之后的2年内立邦公司就应该向港拓公司提起诉请,港拓公司与XX股份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并不影响立邦公司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此港拓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29日的施工记录表。对此,首先,港拓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中记载的2013年3月29日仅为施工日期,并非完工日期。其次,虽然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港拓公司和XX股份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有关联,但两者又具有独立性。XX股份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立邦公司和港拓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并不影响立邦公司行使向港拓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由于XX股份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向立邦公司和港拓公司分别发出解除《加工承揽合同》及《三方协议书》的告知函,立邦公司亦在回函中同意解除《三方协议书》,由此可见立邦公司已明知其提供的油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完工验收,其最迟应在涉案销售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内(即2015年12月31日前)向港拓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但立邦公司怠于行使货款请求权,在超过2年诉讼时效之后方才提起本案诉讼,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情形,故对立邦公司要求港拓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港拓公司与石文明辩称,石文明的担保期限5年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已过保证期间,且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石文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石文明在《重防腐产品销售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该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为合同有效期届满后5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有效。但由于该保证的前述主债权已过诉讼生效,故立邦公司再行要求石文明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立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立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计5,540元,保全费用3,510元,合计9,050元,由立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编号为NO.12588815的发票项下发货单一组、(2013)并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催款函》及相关快递单一组;港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XX公司在078工程防腐涂装项目中的工程量、技术指标及验收情况》一份。上述证据中,立邦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为复印件,且内容模糊,港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立邦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及相关快递单,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首先在于诉讼时效之争。《重防腐产品销售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一致,均为“……完工验收后,再付至结算金额的90%,质保金10%在最终用户使用一年后,再全部结清”。若销售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正常履行,则港拓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最终用户使用一年后”,从而据此认定立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本案中,XX股份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立邦公司发函,告知立邦公司其已解除与港拓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并以立邦公司生产的油漆未能达到验收要求且已涂装构件全部返修为由解除《三方协议书》,故收到上述告知函时,立邦公司即应知道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条款已实际不可能履行,在此情况下,立邦公司即应积极向港拓公司主张货款,鉴于销售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港拓公司最迟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向港拓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立邦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二审中提供的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向港拓公司催款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立邦公司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立邦公司认为,078工程101塔和201塔非标准机械设备防腐涂装项目中仅有部分面积重涂,其余大部分面积仍使用立邦公司涂料,故立邦公司对于该工程完工验收仍具期待,但该意见与XX股份公司向其发送的《告知函》中“已涂装构件全部返修”之表述不符,立邦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立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纠纷诉讼的结果是其与港拓公司结算的前提,因双方未实际结算,港拓公司亦未拒绝付款,故立邦公司权益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对此,本院认为,立邦公司程序上可否向港拓公司主张债权与该主张实体上能否成立系两个不同的问题,涉案工程质量纠纷诉讼的结果仅影响后者,而与前者无涉,即涉案工程质量纠纷诉讼并不妨碍立邦公司根据供货情况向港拓公司主张债权。根据前述认定,港拓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港拓公司未予支付即构成对立邦公司债权之损害,至于双方有无结算并不影响上述认定,据此,立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尚未起算的相关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本院认为立邦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立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立邦公司对于货款金额所提之异议,即使成立亦不影响上述结果,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再予以审查。至于立邦公司所述一审程序问题,经查,港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律师一审期间由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转所至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向法院提交了港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手续齐全,并不存在立邦公司所述出庭律师无代理权之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立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0元,由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婕审 判 员 周 欣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