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开原市。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保定市唐县罗庄村赵某3的服装店内,盗窃柜台内钱包中现金1100元,在欲逃离时被抓获。涉案赃物已发还。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1、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现场照片、开原市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55号、(2008)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有认罪悔改表现,且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王某某家属能主动交纳罚金,故在量刑时可从轻判处;王某某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