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薛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建,薛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272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0155590W),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建,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薛兰英,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建、薛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建偿还原告代偿款40626.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丽明、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薛兰英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因购买现代汽车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建行瑞安支行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申银公司)及被告李建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透支金额14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3860元,每月支付手续费385元,由被告李建的北京现代车提供抵押担保及华峰申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兰英向建行瑞安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薛兰英与华峰申银公司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华峰申银公司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建提供2700元的履约保证金。据原告陈述,被告李建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出现逾期,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21日代偿13760.44元、9616.59元、14372.13元、10377.26元,合计48126.42元,被告李建仅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500元,剩余代偿款40626.42至今未还。另查明:1、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登记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登记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登记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2014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建向建行瑞安支行履行代偿48126.42元,现被告李建尚欠原告代偿款40626.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李建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李建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兰英根据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建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薛兰英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李建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选择被告薛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薛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0626.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并扣除履约保证金27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李建、薛兰英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 陪 审员 方丽明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