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3民初1437号原告: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住所地:仙桃市纺织大道兰霸兰停车场院内。经营者:祝志兵,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三伏潭镇李合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法定代表人:徐元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与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3691.77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839935.04元,合计5913626.81元;2.继续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本金4073691.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承建监利县润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翰世家1-5号楼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款、运费负担、货物交接方式、付款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送货25批,合计货款4173691.77元。被告通过朱学军分三次共计付款40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首部为“需货方: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供货方: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乙方)”,尾部为“甲方代表:朱学军,乙方代表:祝志兵”,在首部和尾部甲方代表处加盖有“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瀚世家1-5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尾部乙方代表处加盖有“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印章,印章上表述的“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瀚世家1-5号楼工程项目部”是否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瀚世家1-5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用,朱学军是否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原告均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瀚世家1-5号楼项目部”,与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瀚世家1-5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无论是文字表述方式,还是排列方式均有不同,上述二枚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存疑,故仅凭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不能充分证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以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195元,退还给原告仙桃市景宏钢材经营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端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