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执字第1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振华申请执行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赵志荣、周华、彭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振华,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赵志荣,周华,彭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信中法执字第1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振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县工业园区三支渠东2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72486。法定代表人:周玉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产业集聚区创业路,组织机构代码571006211。法定代表人: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玉海,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赵志荣,女,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周华,男,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城。被执行人:彭金梅,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周振华申请执行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赵志荣、周华、彭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赵志荣、周华、彭金梅发出(2014)信中法执字第14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将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赵志荣、周华、彭金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赵志荣、周华、彭金梅在金融机构、证券机构所设立账户的余额情况及在工商登记、车辆管理、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机动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被执行人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均被另案查封或处置,在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持有的450万元股权亦被其他案件冻结。本院分别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玉海所有的位于息县白店乡南街路东和白店乡十字街的房屋四套及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彭金梅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的房屋一套。彭金梅的房屋由于已被首封法院尉氏县法院另案处置至他人名下,无法继续执行。六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处置周玉海所有的位于息县白店乡南街路东和白店乡十字街的房屋四套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振华与被执行人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达成和解协议,周振华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振华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赵志荣、周华、彭金梅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周振华如发现被执行人息县海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弘博陶瓷有限公司、周玉海、赵志荣、周华、彭金梅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鸿飞审判员 王 明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