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俊霞与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霞,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姜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889号原告:汪俊霞,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699号维也纳森林花园会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09783G。法定代表人:肖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维也纳森林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58353Y。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茹,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汪俊霞诉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置业公司)、姜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政和置业公司、姜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经营收益61842.2元(自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109元/㎡/月为标准,计算为61842.2元,此后按每月5153.5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止)、违约金11131.6元(61842.2元×360天×万分之五),以上共计72973.8元;2、判令被告政和置业公司、姜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购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3层xxx号商铺委托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代经营,被告姜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并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经营收益,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政和置业公司、姜茹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左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未确定保证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姜茹应对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汪俊霞(甲方/委托方)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乙方/被委托经营方)、政和置业公司(丙方/开发商/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西环中心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确定由汪俊霞将其自政和置业公司购买的西环商贸中心11号楼3层xxx商铺(产证建筑面积47.24㎡)交由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统一对外经营。协议约定:为打造西环中心广场商圈品牌效应及规模效应、营造合理商业经营业态氛围、维护良好商业经营形象并提供统一完善的管理服务,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和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丙方开发的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3层xxx商铺,并同时签订本协议;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2011年5月31日始至2021年5月30日止;上述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可自行经营或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经营,或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甲方有权获得租金收益;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每月每平米96.89元支付经营收益。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每月每平米109元支付经营收益;甲丙双方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协议约定的前三年的经营收益164778元提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可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丙方,并由丙方扣除后作为甲丙双方约定的最终房屋成交总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根据政府实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在后期支付的经营收益中进行多退少补;乙方承诺在三年后,经营收益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7个工作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乙方或其它租赁方为进行商业经营而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并按西环中心广场整体商业经营需要,对商铺进行整体分割整合;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支付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将汪俊霞所有的11号楼3层xxx商铺与该商贸中心其它铺位一并统一对外经营使用。此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支付了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尚欠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61790元(109元/㎡/月×47.24㎡×12个月)。政和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姜茹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姜茹,代表政和置业公司与西环中心广场商铺业主代表多次签订《还款协议》,现政和置业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履行,本人承诺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履行协议,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汪俊霞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政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接收汪俊霞位于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xxx商铺并实际对外经营后,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汪俊霞诉请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收益6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汪俊霞要求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以每月5153.5元的标准支付至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收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俊霞要求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7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政和置业公司为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政和置业公司对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茹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仅指对多次签订《还款协议》上的债务履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汪俊霞就该《还款协议》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据此《承诺书》内容,并不能确认姜茹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故汪俊霞诉请姜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俊霞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收益61790元;二、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俊霞逾期付款违约金5870元;三、被告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汪俊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汪俊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由原告汪俊霞负担25元,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