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浏阳市永安镇湘味浏情土菜馆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飞跃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永安镇湘味浏情土菜馆,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飞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永安镇湘味浏情土菜馆,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新河街。经营者蒋宙翰。委托代理人蒋攻沅(系蒋宙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一栋。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松,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思思,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飞跃。上诉人浏阳市永安镇湘味浏情土菜馆(以下简称湘情湘味土菜馆)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浏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飞跃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飞跃系湘味浏情土菜馆厨师,2015年12月20日19时左右,李飞跃从湘味浏情土菜馆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浏阳市永安镇永阳路青特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堆放在路面的沙堆相撞致身体受伤。经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安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李飞跃在事故中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2016年8月1日,李飞跃向浏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浏阳人社局于8月2日受理后,下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16]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飞跃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身体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湘味浏情土菜馆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浏阳人社局根据李飞跃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飞跃与湘味浏情土菜馆之间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根据湘味浏情土菜馆2016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李飞跃系湘味浏情土菜馆厨师,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湘味浏情土菜馆亦认可证明中湘味浏情土菜馆印章的真实性。其提出与李飞跃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李飞跃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李飞跃下班途中,骑摩托车在道路上与沙堆相撞,造成意外伤害,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虽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但浏阳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结合(2016)湘018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任认定,认定李飞跃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三、李飞跃下班途中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看,李飞跃家距离湘味浏情土菜馆路程较远,惯例是每月回家两次,从事故发生的时间、路线及相关证人证实,李飞跃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综上,李飞跃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浏阳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6]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湘味浏情土菜馆要求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浏阳市永安镇湘味浏情土菜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湘味浏情土菜馆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者蒋宙翰与原审第三人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摔伤是民事侵权造成,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在相关的民事判决还未生效时作出,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浏阳人社局浏人社工伤认字(2016)042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浏阳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飞跃的陈述意见与浏阳人社局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反证,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与证据事实不符,明显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应承担40%的交通事故责任,故其属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属法律事实认识错误,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应在相关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方可作出,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无须以相关的民事判决为依据,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认定上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系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永安镇湘味浏情土菜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