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周朝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周朝伦,张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负责人:冯明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伦,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群,曾用名张丽琴,女,1973年5月30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偿还上诉人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8,393.55元、利息8,871.38元、罚息1802.78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同意偿还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复利。一审判决只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废除了上诉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据合同享有的追索罚息和复利的权利,造成上诉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一审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了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偿还上诉人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8,393.55元、利息8,871.38元、罚息1,802.78元,并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且向一审法院列举了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期限等条款,一审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和复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则被上诉人一方无论何时偿还借款,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则可以拒绝支付,上诉人只能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万分之一点七五/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明显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利率,损害了国有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周朝伦未作答辩。张利群未作答辩。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周朝伦、张利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朝伦、张利群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8,393.55元、利息8,871.38元、罚息1,802.78元,以上共计259,067.71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00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700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朝伦、张利群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朝伦、张利群认可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周朝伦、张利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朝伦、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8,393.55元、利息8,871.38元、罚息1,802.78元,以上共计259,067.71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48,393.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周朝伦、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违约金17,5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700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周朝伦、张利群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周朝伦与张利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周朝伦、张利群向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35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2301212102079863),约定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向周朝伦、张利群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0,000元,在额度使用期内,经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同意并经周朝伦、张利群确认后,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最低上浮40%;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周朝伦、张利群违约的,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要求周朝伦、张利群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周朝伦、张利群提供了其所有的兴义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700039号)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物,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2301312101014629),并于当日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周朝伦于2012年10月22日向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当日将350,000元借款发放至周朝伦账户。2015年1月16日,周朝伦归还部分借款后再次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30,000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于2015年1月16日将130,000元贷款发放至周朝伦账户。自2015年10月22日起,周朝伦、张利群未能按约偿付2012年10月22日贷款的利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48,393.5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提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偿还上诉人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8393.55元、利息8871.38元、罚息1802.78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年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亦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前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所提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所提的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偿还上诉人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8393.55元、利息8871.38元、罚息1802.78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年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只按照借款本金进行计算,遗漏了未按期还款产生利息的罚息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所提应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对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明确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5日起确定为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周朝伦、张利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三、被告周朝伦、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违约金17,5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市房权兴字第××号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7000**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周朝伦、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8,393.55元、利息8,871.38元、罚息1,802.78元,以上共计259,067.71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48,393.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48,393.55元、利息8,871.38元、罚息1,802.78元,以上共计259,067.71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年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合计8,172元,由被上诉人周朝伦、张利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张国斌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星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