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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华山与徐瑶瑶、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山,徐瑶瑶,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400号原告:高华山,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瑶瑶,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徐伟,男,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高华山与被告徐瑶瑶、徐伟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山、被告徐瑶瑶、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89%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徐瑶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1.89%,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被告徐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徐瑶瑶、徐伟承认原告高华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债务,同意一年内偿还本金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瑶瑶、徐伟承认原告高华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高华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徐瑶瑶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借款人徐瑶瑶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徐伟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瑶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华山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瑶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徐瑶瑶、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