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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建周与区汝能、邓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周,区汝能,邓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917号原告:陈建周,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汝能,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邓肖梅,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周与被告区汝能、邓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谢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区汝能立即还清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90432.92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邓肖梅对区汝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区汝能、邓肖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2日区汝能向陈建周借款78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之后,陈建周每年向区汝能追讨,但是区汝能以各种理由推搪归还。2017年5月19日,区汝能再次向陈建周立下《借款确认书》。确认所欠的本息尚未归还陈建周。又查,区汝能与邓肖梅为夫妻关系,且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陈建周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区汝能辩称,1、我和陈建周之间不存在这借款78000元的事实,我也没有收到过陈建周78000元的款项。我和陈建周曾是非常亲密的朋友关系。1997年7月6日,我因出差需要资金遂向时任建委司机的陈建周借款25000元。当日,陈建周在建委大院内将25000元现金交付我。由于双方的关系亲密,平常任何一方需要用钱便向另一方借用,待有资金即归还。故我向陈建周借款25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之后,我分多次向陈建周归还款项,已还清陈建周25000元。1998年12月2日,陈建周带着三名彪形大汉找到我,强迫我立下《借据》。此时,我仍顾念朋友之情义,没有报警。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我实际没有收到陈建周78000元的款项。经计算得知,陈建周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一毫二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期限而得出本息合计78000元,再以78000元为借款金额强迫答辩人立下《借据》。从1998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前,陈建周从未向我催收过。2017年5月19日,陈建周带领四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跟随我到华英雅筑我儿子家中。我顾及家人安全,便跟随陈建周来到华英雅筑北门外的金鼎酒店,然后在陈建周及其带来的一男子的胁迫下在酒店大堂内写下《借款确认书》,要求我确认借款金额78000元,利息为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迫于压力以及顾念旧情,我没有及时报警。很明显,陈建周该行为是为保证1998年12月2日《借据》的诉讼时效以及补救利息约定。由此可见,《借款确认书》的约定不真实。我在胁迫的情况下立下的《借据》和《借款确认书》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行为。据此,不能单凭《借据》和《借款确认书》来认定本案事实。2、78000元在1998年并���一个小数目,作为司机的陈建周不具有出借如此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而且在当时属于大额资金的78000元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陈建周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出借78000元的经济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78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我。除了《借据》和《借款确认书》,陈建周再无证据证明存在本案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陈建周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一答辩,区汝能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邓肖梅辩称,我非本案当事人,陈建周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第一、我没有在《借据》和《借款确认书》上签字,非本案借款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我与区汝能是夫妻关系。故陈建周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陈建周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建周与区汝能为朋友关���。1998年12月2日,区汝能向陈建周借款78000元,陈建周现金出借78000元给区汝能,区汝能向陈建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周先生现金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该款肆拾天内还清。”区汝能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2017年5月19日,区汝能立下《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区汝能在1998年12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建周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捌仟元正。借款时,双方约定为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鉴于本人经济困难,该款本息至今未还,待本人经济环境好转该款一定归还。特此确认。”区汝能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陈建周多次向区汝能催收欠款无果,遂成讼。庭审中,区汝能对涉案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1997年7月16日,其向陈建周借款25000元,陈建周当时是现金出借,基于双方关系很好,并没有立下相关的借据。借款后其先后分三次现��偿还25000元给陈建周。直到1998年12月2日,在陈建周的胁迫下,区汝能才立下涉案《借据》,《借据》上借款78000元是本金25000元及其高额利息的总和,而不是实际借款本金78000元。区汝能在此事发生后没有报警。2017年5月19日,在陈建周的再次胁迫下,区汝能出具涉案《借款确认书》,区汝能顾及到家人的安危,事后没有报警。关于25000元的借款,区汝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陈建周否认其曾出借25000元给区汝能。涉案的《借据》和《借款确认书》都是区汝能自愿出具,并没有存在胁迫的情形。另,陈建周明确涉案借款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利率基准详见其提交的《区汝能借款利率》。根据此份清单,利息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就本案证据来看,区汝能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7年7月16日向陈建周借款25000元且涉案借款本金78000元是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高额利息的总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陈建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涉案《借据》和《借款确认书》。陈建周提交了区汝能本人签名的《借据》和《借款确认书》,涉案借款本金78000元是现金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区汝能关于其未向陈建周借款78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陈建周主张区汝能向其借款78000元,有《借据》和《借款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陈建周要求区汝能还清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诉请,虽然《借据》中���约定利息,但在《借款确认书》中,区汝能确认了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现陈建周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1998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陈建周主张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区汝能和邓肖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邓肖梅对区汝能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这一主张,陈建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区汝能和邓肖梅的婚姻登记信息,且本院依陈建周的申请调查区汝能和邓肖梅的婚姻登记信息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的规定,对陈建周主张邓肖梅对区汝能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汝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准,从1998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建周;二、驳回原告陈建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区汝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