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行审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2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静,该分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杨元村。法定代表人顾凤娟,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欠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54432元、房产税8618.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5725.99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常地税五欠处[2017]345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缴税款68776.39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履行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上述税费68776.3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地税五欠处[2017]345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欠处[2017]345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应缴纳税费68776.39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