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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青炜与游平忠、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炜,游平忠,周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44号原告:周青炜,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鑫,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平忠,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美,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周青炜诉被告游平忠、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平忠、周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因家庭开支向原告共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希望能延长还款时间,就重新在借条上签了一个时间2015年7月8日,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游平忠、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游平忠向原告周青炜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周青炜从自己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遵义分行的账户上取现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游平忠。后被告游平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游平忠就重新在借条上签了一个时间2015年7月8日。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游平忠、周美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游平忠向原告周青炜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游平忠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游平忠可按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故2012年9月22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周美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规定,在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游平忠、周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美并未到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周美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平忠、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平忠、周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青炜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诚由被告游平忠、周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