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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高飞、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高飞,高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512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高飞,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亮,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系二被告父亲),男,1963年8月10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高飞、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高飞、高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0.00元;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飞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高飞、高亮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一: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使用权人:高飞,坐落于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前进路东安达大厦01019#,建筑面积137.31平方米;土地证号:二国用(2007)字第0015**号,使用权人:高飞,使用面积28.56平方米。抵押物二:房产证号:二房权证2008字第XX**号,使用权人:高亮,坐落于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前进路东安达大厦商铺010113#,建筑面积137.31平方米;土地证号:二国用(2008)字第0014**号,使用权人:高亮,使用面积:28.56平方米,期限同借款期限。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飞、高亮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均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飞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5)年第125416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飞向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进购电脑耗材;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间固定月利率9‰,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如逾期偿还本金按月利率13.5‰计收罚息,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13.5‰计收复利。原告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高飞汇款9000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飞、高亮签订编号为20151254168的《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一:被告高飞名下坐落于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前进路东安达大厦01019#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二国用(2007)字第0015**号】;抵押物二:被告高亮名下坐落于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前进路东安达大厦商铺010113#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二房权证2008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二国用(2008)字第0014**号】。约定抵押权行驶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上述抵押财产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被告高飞取得900000.00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又陆续支付利息共计32.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高飞取得900000.00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元,按月息9‰支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期内利息,并按该执行利率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复利,按月息13.5‰支付2016年11月13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13.5‰计付复利。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抵押物均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900000.00元,按月息9‰支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9‰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应付未付利息复利,按月息13.5‰支付2016年11月13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3.5‰支付2016年11月13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其中应当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2.35元;二、被告高飞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对被告高飞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房产、二国用(2007)字第001527号土地、被告高亮二房权证2008字第XX**号房产、二国用(2008)字第001489号土地,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飞、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萨其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