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严积添与罗某1、卢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积添,罗某1,卢某1,吴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2217号申请执行人:严积添,男,199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严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严积添父亲。被执行人:罗某1,男,200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罗某1父亲。被执行人:卢某1,男,200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法定代理人:卢某2,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系卢某1父亲。被执行人:吴某1,男,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吴某1父亲。申请执行人严积添与被执行人罗某1、卢某1、吴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某1、卢某1、吴某1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70205.6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1日另案【(2017)粤0114民初6329号】起诉被执行人罗某1、卢某1、吴某1的监护人,并于2017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收到赔偿款64205.65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粤011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李 凤执行员 陆 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