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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与倪全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倪全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72号原告: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艺,男,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国福,男,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倪全根,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全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233800元及2017年3月止的利息24670元。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付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倪全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赊销胶水给他,其分期付款。当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双方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233800元其于2015年8月14日与原告共同签署了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对账单,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胶水款2338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2467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签署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胶水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合法,故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及时清偿货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对账并签署对账单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须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全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胶水款23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4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17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