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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967号原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兆龙。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梅。第三人上海建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章志敏。原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建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仓库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和2014年8月31日分别签订《仓储服务协议》,租期均为两年,其他条款与《租赁协议》条款基本一致,租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635,601.87元。租赁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银行抵押了上述房屋。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屋。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仓库出租人应为合法的物业所有人或权利人,鉴于被告已不是系争房屋所有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全部保证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仓储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仓储服务协议已经终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租赁保证金635,601.87元以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建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凯琳公司E仓3号库和4号库及公司内部分堆存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538,375.50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保证金的同时,须开具正式有效的收据。2010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的538,375.50元保证金收据。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E库3号库和4号库及公司内部堆存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鉴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原协议下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38,375.50元,因此本协议下原告实际只需要向被告交付保证金97,226.37元,除发生本合同规定被告可以使用或抵扣保证金事由以外,保证金须在本协议终止、费用结清、仓储货物清场后3天内,全部一次性无息返还于原告;本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4日,被告出具保证金97,226.37元的收据。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仓储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将上述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本协议将沿用之前合同中的保证金第一次支付履约保证金635,601.87元;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果一方需要终止本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在上述情况下终止本协议的,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另查明,2015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宝执字第14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的房地产及相关权利以585万元变卖给本案第三人上海建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等。同年9月30日,第三人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得知系争仓库及相关权利已于2015年8月1日经宝山区人民法院变卖给第三人,鉴于被告已不再是仓库所有人和权利人,系争仓储服务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书面告知被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仓储服务协议,并要求退还保证金。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仓储服务协议,原告继续使用原租赁物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租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收据、《仓储服务协议》、(2014)宝执字第1416-3号执行裁定书、律师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仓储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物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经本院裁定变卖给第三人上海建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承租人提出原租赁合同之履行存在现实困难,不主张买卖不破租赁之规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保证金等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可认定双方的租赁协议/仓储服务协议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原告另要求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保证金的利息,此系逾期返还之利息,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厂房等签订的租赁协议/仓储服务协议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635,601.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华审判员  王 力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