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学君与吴玉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学君,吴玉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学君,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吴玉宣,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学君与被执行人吴玉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玉仙未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学君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玉宣将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资中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4XXX**)过户至其名下。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吴玉宣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协助申请执行人何学君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玉宣名下坐落于资中县太平镇民胜街28号房屋过户给何学君,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吴玉宣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本案的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及2017年6月16日依法向房产登记部门分别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申请执行人何学君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举 祥审判员 黄 钠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