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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更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华绑架、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1143号罪犯王新华,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华犯绑架、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2015年12月30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潍刑执字第46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有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华准予减刑八个月,其刑期变更为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迟文文审判员 陈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