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郑成、许志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郑成,许志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郑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志权,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到案,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毛青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权、代理检察员余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及辩护人李文斌、毛青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某日,被害人胡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许郑成。后胡某于同月26日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信和汇金慈溪分公司一办公室内,填写信用卡申请单,并当场支付给被告人许郑成前期办卡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许郑成在明知胡某信用低无法办出信用卡的情况下,仍以办信用卡提高额度、增加点数等为由,多次骗取胡某的钱财。期间,被告人许郑成让被告人许志权扮演“沈某”,并向胡某介绍称该“沈某”的亲戚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副行长,分管信贷业务,以此骗取胡某的信任。被告人许志权在明知其行为是为了帮助许郑成更好地向胡某骗钱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许郑成的意思多次与胡某通话联系,并带领胡某至部分银行办理储蓄卡。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累计从胡某处骗得人民币约3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郑成系主犯,被告人许志权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郑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许志权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郑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胡某10万余元,后胡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其款项10万余元,并支付利息三四万元。辩护人李文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郑成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许郑成当庭自愿认罪,已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胡某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郑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毛青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权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志权系从犯;2,被告人许志权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许志权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志权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某日,被害人胡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许郑成。后胡某于同月26日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信和汇金慈溪分公司一办公室内,填写信用卡申请单,并当场支付给被告人许郑成前期办卡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许郑成在明知胡某信用低无法办出信用卡的情况下,仍以办信用卡提高额度、增加点数等为由,多次骗取胡某的钱财。期间,被告人许郑成让被告人许志权扮演“沈某”,并向胡某介绍称该“沈某”的亲戚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副行长,分管信贷业务,以此骗取胡某的信任。被告人许志权在明知其行为是为了帮助许郑成更好地向胡某骗钱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许郑成的意思多次与胡某通话联系,并带领胡某至部分银行办理储蓄卡。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累计从胡某处骗得人民币28万元。2016年12月27日,被害人胡某发现被骗后,与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约定见面,后被告人许郑成心存怀疑逃避见面,被害人胡某等人与被告人许志权见面后,将被告人许志权带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被告人许志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郑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号码是178××××2433。2016年4月某日,其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许郑成,他专门帮助别人办理信用卡,双方加了微信。许郑成的手机号码是134××××4346、131××××5555,微信名是洋葱头,他通过微信告知其办卡流程。过了几天,其来到许郑成工作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的一家投资公司,其填写了申请信用卡的资料,还支付了3000元前期办卡费用。5月左右,其和许郑成通过短消息联系,其问他办卡的进度,许郑成让其再等等。时间长了,其觉得办不出卡了,就没有问他了。8月左右,许郑成主动和其联系,说可以办出卡来,需要交一些手续费,后许郑成就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其要钱。余姚人“沈某”还和其联系,他的手机号码是136××××0335,他自称是帮其操作办卡事项的,还让其直接和他联系,但许郑成又让其不要和其单线联系,后其知道“沈某”的真实姓名是许志权。后来,其也联系过许志权,询问他办卡的事情,许志权含含糊糊,说是还在办理,或者说两句就挂电话了。许志权在向其要钱的时候才打电话和其联系。11月左右,许郑成、许志权带其到慈溪浦发银行,他们让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许志权在浦发银行的柜台给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还说他先要离开下去找他的老表,他的老表是浦发银行的副行长,专门负责信贷。过了一会儿,许志权回来了,他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其办信用卡要加钱,后经商量,其转给许郑成1.5万元。还有几次,许郑成、许志权说他们帮其垫钱了,让其还给他们。后来,许郑成向其要钱的时候,其周转不过来了,他就让其向郑某3借钱,后其向郑某3借款5万元。其借到钱后,按照许郑成的要求打给他1万元。12月,许郑成又让其到广发银行、光大银行办理了两张储蓄卡。12月27日下午,许郑成又向其索要3800元开卡费,其没有给。因其向朋友借钱了,其朋友问其钱用到哪里去了,其就告诉了他,其朋友说其被骗了,让其到派出所报案。当天,许郑成约其去浒山街道环球酒店见面,结果许郑成没有出面,他让许志权过来了,其和其朋友张某与许志权最终约定在环球酒店商谈钱的事情,许志权借打电话为由慢慢走出环球酒店,其看到他要跑了,就和张某一起追上许志权,叫了一辆出租车,把许志权拉上出租车,至浒山派出所报案。刚开始,许郑成告诉其他能办出透支额8万元的信用卡,办卡费用按15个点计算,之后,许郑成又说信用卡透支额提高了,点数也要提高,后来,许郑成又说他帮其办理了三张卡,分别是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每张卡面额为13万元,按15个点计算要6万元,可以优惠3个点。许郑成后还以收取点数费用和押金为由向其要钱。许郑成还以办理浦发银行额度168万元的高额贷记卡的费用为由向其要钱,每次都是1万左右的费用。其最早填写的申请信用卡的银行是上海银行,而且没有填写额度,后来,许郑成就没有提到过上海银行,只是提到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所以,许郑成告诉其办理出来的信用卡的金额无论多少,其都信以为真。许志权也以办卡费用为借口打电话向其要钱,先后共有4次,每次都是1万元以上,其把钱都打给了许郑成,许志权就是充当了银行和许郑成之间的中介。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许郑成40余万元,其向许郑成借款10万元左右,还支付给他3万元左右利息,这样,其一共被骗了30万元左右,许郑成还向其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8万元,目前为止,其没有收到过许郑成帮其办理的信用卡。2017年1月9日,许郑成通过家属还给其10万元。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晚6时左右,许郑成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浒山,过了一会儿,许郑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指郑某3)接上其前往慈溪市浒山街道环球酒店门口,许郑成让其和那人一起去酒店大堂见一个人,没有找到人,那人打了电话后,说要去派出所,其觉得去派出所肯定有事情,就让许郑成自己去,许郑成把其和那人带至国道线与峙山路路口,他在车上等着,其和那人到派出所后,被公安民警叫住了。许郑成应该跑掉了。3.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胡某向其借款5万元。12月27日晚6时许,其和许郑成、“阿龙”(指白某)前往杭州湾环球酒店找胡某,到后,许郑成告诉其胡某在酒店里面,其和“阿龙”到酒店里没有找到胡某,胡某在电话里说他在浒山派出所附近,许郑成开车带着其和“阿龙”来到派出所附近的红绿灯,其和“阿龙”下车走到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叫住了,说要了解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其朋友胡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一家投资公司办理信用卡,其就到中央大厦等他,胡某到后,许郑成让胡某一个人上去,后来,胡某向其借3000元钱,后许郑成一直在催胡某交钱,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3000元钱,后就各自回家了。过了一个月,胡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其转账10万元给他。又过了半个月,其又借给胡某5万元,后来,胡某又零零碎碎地向其借钱,先后向其借钱合计20.3万元。元旦前后,其因需要用钱,就打电话让胡某还钱,胡某最后才说他把钱交给许郑成了。其就让胡某到慈溪,让他约许郑成见面,许郑成虽然答应了但没有与其和胡某见面,一个年纪大的人(许志权)和胡某见面了,后来到环球酒店,许志权自称是胡某的大伯,他还拉着胡某到厕所里面讲事情。过了一会儿,许志权边打电话边走,其看到许志权越走越远了,就让胡某跟着许志权,后胡某发现许志权要跑了,其就追上去,拉住许志权,其还拦了一辆出租车,把他塞到出租车里带到派出所。据胡某说,他被骗了一共28万元。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信和汇金慈溪分公司上班,经朋友介绍,其于2016年4月21日认识了许郑成,他到其单位上班后,就到了其所在的团队,其是团队经理。2016年8月17日,许郑成因业绩很差,被公司开除了。许郑成离职以后,向其提交了胡某的贷款5万元的资料,这些资料是提交给小额贷款公司的,不是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其通过网络查询了胡某的征信记录,发现他的征信记录很差,不符合贷款条件,后其就告诉了许郑成做不了这个事情,直接回掉了。其公司也没有通过360软件帮客户申请信用卡,申请信用卡一般都是到银行的公众号去申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7.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1)2016年4月26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害人胡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汇给被告人许郑成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2)被告人许郑成通过微信等方式汇给被害人胡某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8.借条,证明:被告人许郑成向被害人胡某出具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8万元。9.收条,证明:被告人许郑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万元。10.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许志权的手机第一次通话时间2016年6月14日,最后一次通话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期间,多次通话。11.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害人胡某的个人信用情况及申请信用卡等的情况。1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许郑成的供述,供认:其手机号码是134××××4346、131××××5555、188××××4458,微信名是“洋葱头”。2016年4月左右,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信和汇金上班,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胡某,他说要办理一张10万元以上额度的信用卡,双方约定其收取信用卡要按照信用卡额度的百分之十的点数收费。过了几天,胡某来到其办公室,填写了一张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单子,其收取了3000元流水包装费用。一个月后,胡某说他申请的信用卡没有通过审核,让其再想想办法,其又帮胡某申请信用卡,因胡某信用度不够,没有申请成功。胡某打电话询问其办卡的事情,其说还在办理,让胡某等等。2016年8月,胡某打电话让其想办法把卡办出来,其答应了,说还要几千元费用。后其叫胡某多打点钱过来,胡某陆陆续续给其打了很多钱,其看到胡某这么爽快,就叫他拿钱,胡某就想办法找钱给其,自己经济困难,胆子也大了,通过各种借口向他拿钱。为了让胡某相信其在帮助他办卡,其还安排许志权与胡某接触,让许志权给胡某打电话自称是银行的人,好忽悠胡某。其和许志权说要骗胡某的钱的时候,许志权还问其能不能直接说他姓许,其让许志权冒充银行业务员,随便说个姓好了。10月份左右,其、许志权还和胡某一起去光大、广发、浦发银行办理了三张储蓄卡,目的是为了再忽悠胡某,好缓一缓胡某。在办理浦发银行储蓄卡时,其让许志权故意接了一个电话,说他的老表即浦发银行副行长表示胡某办理30万额度的信用卡有点难度,需要2万前期费用,胡某说实在没那么多钱了,其说会和许志权商量下少收点费用,后胡某实通过微信汇钱给其。许志权的老表不是浦发银行的副行长,是其编造的。其要拿钱的时候就让许志权给胡某打电话,许志权自称“沈某”,让胡某汇钱过来作为继续办卡的费用,胡某第一次汇款2万元至其工商银行卡内,第二次,胡某通过微信向其汇款1.5万,第三次,胡某通过微信向其汇款1.8万。这三次都是以办理信用卡找关系为由向胡某要钱的,电话都是许志权打的。其还介绍胡某向郑某3借款5万元,其又故意说办卡需要钱,向他要1万元,胡某同意了。其承诺给胡某办理的三张信用卡没有办理成功,其当时经济困难,投资失败,欠了很多钱,其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额度提高需要提高提成、收取点数费等理由先后向胡某要了共计28万元,都是胡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给其的,其还向胡某出具过2张借条,金额分别为8万元,后其将骗来的款项偿还欠款或者自己用掉了。15.被告人许志权的供述,供认:其手机号码是136××××0335,和许郑成都是余姚市低塘镇历山村人。刚开始,许郑成让其冒充他人身份给他的很多客户打电话,其也不清楚有没有打给胡某。2016年10月份左右,许郑成让其冒充银行的“沈某”,其的老表是银行分管信用卡的行长,可以帮他的客户办理信用卡。后其和许郑成与胡某约定在慈溪浦发银行见面。许郑成还让其出面先带胡某到浦发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然后才能办理出信用卡,其实,信用卡是办不出来的,许郑成就是想拖住胡某,好继续骗胡某的钱,其还问过许郑成,既然办不出信用卡,他一直向胡某拿钱有没有问题,许郑成说没事的,胡某很傻,一直会拿钱过来的。其和许郑成、胡某见面后,许郑成说有事情就离开了,其带胡某到银行柜台办理了浦发银行储蓄卡,还向胡某要2.5万元钱,其告诉胡某拿出钱才能办理信用卡。第二天,许郑成让其向胡某催款,胡某就给了许郑成1.5万元钱。在办理好浦发银行储蓄卡后,其和许郑成、胡某又一起去广发银行、光大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其先后以“沈某”的名义打过四五次电话给胡某,第一次就是浦发银行储蓄卡办好后向胡某催要1.5万元钱,第二次,许郑成让其打电话告诉胡某已经升级到金卡了,让胡某再拿出1万元,第三次、第四次,许郑成让其打电话告诉胡某分别把1万元押金打到光大银行、广发银行的储蓄卡里,以后可以退还的。还有几次,许郑成让其打电话给胡某,意思是还差三五千元钱,让胡某再付给许郑成。据其所知,许郑成骗了胡某5万余元,后来,其才知道他骗了胡某20余万元。刚开始,其也不知道许郑成在骗胡某的钱,后其看到许郑成总是让胡某拿钱,其就感觉不对了,知道许郑成在诈骗。以前,其打牌输掉了很多钱,房子也输掉了,还欠银行很多钱,自己也没钱用,许郑成让其去赚点钱,其就按照许郑成的说法做了,许郑成一共给了其2000元左右、500元左右的香烟,还请其吃了几顿饭。针对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及辩护人毛青伟关于被告人许志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胡某陈述,其通过微信、支付宝汇给被告人许郑成合计40余万元,其向被告人许郑成借款10万元左右,支付给许郑成利息3万元左右,其被骗30万元左右,被告人许郑成供述、辩解,其骗取被害人胡某28万元,其还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胡某10万余元,被害人胡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其款项10万余元,并支付利息三四万元,被害人胡某关于其被骗款项数额陈述较为模糊,结合微信、支付宝账户往来情况及被告人许郑成的供述、辩解的证言,本院对犯罪数额就低认定。2.关于辩护人毛青伟认为被告人许志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害人胡某、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志权系被动归案,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毛青伟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郑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志权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郑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胡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李文斌、毛青伟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退赔被害人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郑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许志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许郑成、许志权退赔被害人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周  惠  祥人民陪审员 施  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