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洪志与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志,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志,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杉,女,1988年5月9日出生,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洪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出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洪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电力出版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杉、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及涉案的先前判决均已确认电力出版社违反法定义务,未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为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更未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致使我错失了自行办理退休手续的时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心理障碍。我有权要求电力出版社赔偿损失,而不能因为民事调解书的存在而剥夺我的所有权利。电力出版社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赵洪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出版社赔偿我经济损失360000元(按照北京市的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10年);2、诉讼费由电力出版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出版社系北京欣全华电力书店(以下简称电力书店)的上级单位,电力书店系独立法人单位。赵洪志与电力出版社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电力书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27日赵洪志达到退休年龄。赵洪志于本案诉讼之前曾以电力书店为被告、电力出版社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电力书店查找并转移赵洪志的档案给第三人,要求电力出版社赔偿赵洪志无法退休的经济损失1万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106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洪志与电力书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洪志要求电力书店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赵洪志的诉讼请求。后赵洪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洪志以电力出版社为电力出版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力出版社电力出版社为赵洪志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电力出版社承担。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93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洪志称系电力出版社将其档案丢失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判决驳回赵洪志赵洪志的诉讼请求。赵洪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52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调解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赵洪志人民币三万元整,同时赵洪志撤回(2009)一中民终字第6165号一案的申诉,并当庭出具撤诉申请(赵洪志撤诉申请已出具);二、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调解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洪志《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书》、《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交明细表(表四)》三份文件原件;三、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就本案不再产生其他纠纷。赵洪志的一切有关退休、养老保险与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及下属单位无任何关系。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后赵洪志再次以电力出版社为电力出版社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出版社将赵洪志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赵洪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社保所。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7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电力出版社负有转移赵洪志赵洪志的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定义务,但经法院咨询相关主管部门,赵洪志赵洪志要求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社保所不符合条件,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后赵洪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7年4月17日,赵洪志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赵洪志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首先,双方劳动争议经(2011)一中民终字第5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赵洪志的一切有关退休、养老保险与电力出版社以及下属单位无任何关系。其次,在(2013)西民初字第13737号案件中,法院承办人咨询相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答复赵洪志不符合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丰台区长辛店社保所的条件。因此,赵洪志以电力出版社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赵洪志错过自行办理退休时机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洪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洪志以电力出版社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错过自行办理退休时机为由,要求电力出版社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洪志、电力出版社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赵洪志的一切有关退休、养老保险与电力出版社以及下属单位无任何关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所做调查,相关主管部门亦答复称赵洪志不符合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社保所的条件。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赵洪志的诉请,并无不当。赵洪志上诉坚持其诉请,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洪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洪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周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