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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来军、王秀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来军,王秀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378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雪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韩凤娥,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金丽,茌平信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来军,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秀一,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中医院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和义,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秀一之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来军、王秀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韩凤娥、委托代理人张成法、牟金丽,被告王秀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7年4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曹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朝阳街郝张小区路口南时,与停在路边李来军驾驶的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作业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来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李来军系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作业车驾驶员,被告王秀一为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作业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893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王秀一、李来军提交上岗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来军、王秀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6时30分许,曹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朝阳街郝张小区路口南时,与停在路边李来军驾驶的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作业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52017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曹某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李来军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曹某入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主要诊断为额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457.8元,后原告曹某于当日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5月3日,共住院13天,住院诊断为鼻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7546.89元。2017年6月5日经原告曹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疤痕整形术及后续药物)鉴定,并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曹某面部瘢痕累计长度约为11.8CM属于十级伤残。2、曹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壹个月。3、曹某后续治疗(整形及抗瘢痕药物治疗)费用约需贰仟圆至叁仟圆。另查明,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秀一,该车辆系王秀一、张和义夫妻婚后购买,被告李来军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曹某诉被告王秀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件受理费1017元、鉴定费26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837元,由原告曹某承担2837元,被告王秀一承担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06.7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2805.4元。要求被告赔偿893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曹雪峰、韩凤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曹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7年4月20日6时30分许,发生在曹某、李来军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第37152352017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作业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来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王秀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秀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显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对当事人为张和义,请法庭核实张和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首页显示损伤的原因为骑车摔伤,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且其体现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15时15分,其入院情况显示患者于10小时前骑车不慎摔伤,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所照成的损害;原告提供的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应补充提交门诊病历进行佐证,证实原告的受伤与本次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为连号出租车车票,也未说明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为原告住院出院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损失,该组证据不应采纳;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如原告伤情确实构成十级,我公司认可1000元;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车损费400元予以认可。被告王秀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4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提交的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9时许,入院情况记载:患者于2017年4月20日6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被机动车辆撞伤头面部,综上可以证实原告在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伤情的必要治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根据原告照片显示其面部疤痕不足10CM,并未达到鉴定意见中的11.8CM,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应依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7.8元+7546.89元=100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93.18元×13天×2人+93.18元×17天×1人=4006.74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10%=6802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6.74元+68024元+300元+1000元=73330.74元,共计83330.74元。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4.69元+390元+2500元+900元-10000元=3794.69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794.69元×40%=151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330.7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517.88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鉴定费26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837元,由原告曹某自愿负担2837元,被告王秀一自愿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