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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惠,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后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青,主任。上诉人王文惠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红桥区纪念馆路中嘉花园怡水苑底商3-3-103,所有权人为蔺自治,属于单独所有。2010年3月25日,王文惠与蔺自治就该底商签订民间《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亦未实际使用该底商。该底商门前搭建门卫室及存车处,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影响出入。王文惠与蔺自治为共同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其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已责令并拆除警卫室及车棚。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王文惠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间协议性质,不能证明王文惠对该底商拥有所有权。另外,王文惠也未实际使用该底商。所以,被告是否履行职责与王文惠不具有利害关系,王文惠作为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文惠对该底商既不具有所有权,亦不具有使用权,其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惠的起诉。上诉人王文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将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红桥区综合执法局)变更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于庄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同意变更亦是基于西于庄街道办事处多年无理、无代价霸占蔺自治所有的底商,并侵害上诉人实现合法的购买权。西于庄街道办事处与红桥区综合执法局长达7年拒不履行拆违职责是两起并列的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并没有撤销对红桥区综合执法局行政不作为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是中嘉花园怡水苑底商3-3-103《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更是交付35万元的购买人,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对该底商既不具有所有权亦无实际使用,认定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与法律不符。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长达7年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中嘉花园怡水苑底商3-3-103底商前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中嘉花园怡水苑底商3-3-103底商前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因中嘉花园怡水苑底商3-3-103底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蔺自治,上诉人提交与蔺自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间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实上诉人拥有中嘉花园怡水苑底商3-3-103的所有权。另外,上诉人亦未实际使用该底商。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洪群审 判 员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